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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三字第10720900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697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9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6月27日至7月3日
連續出勤7日、7月12日至21日連續出勤10日,未使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9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 10639901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
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年10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8331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
業單位,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明確,並審酌其違反次數及受責難程
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等規定,以 106年12月26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64169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 106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
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按:業經107
年2月27日勞動條 3字第1070130326號令廢止,並自107年3月1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 │息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基準法)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私立學校交通車駕駛,平日上、下午各行駛 1趟,雖連續出
勤,惟平均每日工時不足5小時,期間總工時亦較法定工時低甚多,縱未每7日休息 1日
,亦不致過勞,故訴願人在長期招募駕駛不易之情形下,經工時較少之○君同意,以不
超時工作且不過勞為原則,調派其於週六、日行駛其他車趟以補貼收入。原處分機關以
裁罰代替輔導,與勞動部政策有違,且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修正規定於107年3月1日
施行,7休1部分已鬆綁,請考量整體環境大變遷,遊覽車業者經營不易,從輕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
覽表、○君 106年6至7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工時甚少,縱連續出勤亦不致過勞;其係不得已乃經○君同意使其
連續出勤;原處分機關以裁罰代替輔導與勞動部政策有違;新法7休1部分已鬆綁云云。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例假日之安排,每 7日
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亦有勞動部1
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
15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 4.所屬勞
工○○○106年4月份有連續出勤21日之情形,原因為何?答:......本公司沒實施變形
工時,依照正常工作時間執行......。」等語,並經○○○簽名在案,有該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實施變形工時之
情形,仍應依行為時同條第 1項規定給予勞工例假及休息日。雖訴願人主張○君同意於
休息日出勤,惟依○君106年6至7月之出勤紀錄所載,其於106年6月27日至7月3日、7月
12日至21日連續出勤,訴願人確有使○君於上開期間分別連續出勤 7日及10日,未給予
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業屬勞動基準法
修正之監督及檢查處理原則第 4點規定之「檢查期」,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裁罰
代替輔導,與勞動部政策有違,顯屬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2353063
00號、104年1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66500號及106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480
0號裁處書,各處2萬元、16萬元及16萬元罰鍰在案,有上開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訴願人係第4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為
甲類雇主,且係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4規定,原應處60萬元至80萬元罰鍰,並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本次違規受影響之勞工僅有 1人,應受責
難程度較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雖與前開裁罰基準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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