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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1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438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3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後,查得:(一)勞工○○○(下稱○君) 106
      年8月1日至3日、7日至11日及14日至16日,每日各延長工時 2小時,合計22小時,應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4,034元〔(33,000/240)x(4/3x22)=4,033.33〕,
      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
      勞工○君於106年8月7日至13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6年11月29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6318007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受檢相關資料予原處分
      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438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 106年12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現場人力不足,臨時調班,又已補填加班
      申請單並給付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
      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並查得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918000號裁處書處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
      ,且訴願人係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屬甲類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及項次34之規定,以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4
      38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載明「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641438701號」,惟其於事實欄位載明:「貴局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
      訴願人不服,爰為本件訴願申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41438700號裁處書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該局1
      07 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
      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
      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
      十二小時計。」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
      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
      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34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
      │       │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       │者。           │休息日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第 1項│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6年8月因保全員缺員,當時調動派遣人員不及,致有○君連續出
      勤 7日之非可預知事件,訴願人已補發○君薪資並遞補現場缺員,實非故意違規;又裁
      罰時應調查訴願人是否有故意過失,而使罰責相當,以符比例原則,尤應注意違規情節
      係屬重大或輕微,否則即有裁量怠惰。
    四、查勞檢處於106年11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106年8月1日至3日、7日至11日及14
      日至16日,每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合計22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034元,惟訴願
      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又勞工○君於1
      06年8月7日至13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勞檢處 106年11月23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8月勤務簽到表、薪資資料、現場
      值勤人員時數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所明定。查卷附106年8月勤務簽到表所示,○君106年8月7日至13日連續出勤
      7日。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就○君有連續出勤7日之事實未加爭執,而僅主張其係屬不
      可預知之事件等語。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
      人所屬員工因故離職,核屬訴願人人力調整應予注意之事實,核屬商業經營之一般情形
      ,委難以此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況本案○君連續工作 7日,難認訴願人全無調
      派他人取代原缺員之可能,是訴願人對於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縱無故意,亦不得解為無過
      失,故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
      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
      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 8小時計
      ;逾 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違者,分別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亦有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可參。查本件:
     (一)依勞檢處 106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
        略以:「......2、抽查勞工○○○106年8月7日至13日出勤7日、 106年8月7日及8
        日及9日等有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情形,事業單位未給足休息日及例假,尚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6年8月勤務簽到表內容顯示,○君於 106年8月1日至3日、6日至16
        日,每日各延長工時4小時;復依卷附○君 106年8月薪資資料所載,訴願人並未給
        付○君加班費之紀錄。是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24條規定堪可認定。訴願人縱有事後補發加班費之事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得以此而邀免責。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 106年8月1日至3日、7日至11日及14日至16日,每日各延長
        工時2小時,合計22小時(應為106年8月1日至3日、6日至16日,除1日例假日及1日
        休息日均連續出勤12小時外,每日各延長工時 4小時),所計算延長工時時數、勞
        工實際出勤日數及加班費之計算雖有不當,惟訴願人第 2次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
        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
        仍應予維持。
    七、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且訴願人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13、34等規定,各處訴願人10萬元及 2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規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及項次34之規定進行裁罰,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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