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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一字第1072090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9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1716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1
716901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 10631716900號裁處
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
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於 105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員工○○○(下稱○君)
,並於 105年10月11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
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 105年11月24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4354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3月9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171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 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1月2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及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
日( 107年1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2月1日(星期四);惟訴願人於107年2
月 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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