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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1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7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薪資於次月15日發放,惟至原處分機關實施勞
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勞工534人106年9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另該等勞工106年8月份薪資遲至106年9月18日始發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改善;復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39677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 106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屬
實,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違規次數、經營規模及應受責難程度,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及11等規定,以106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677100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合計處4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107年2月2日補充資料,2月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
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
│ │ │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
│ │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 1項│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4項第80條之1第1項│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106年6月始成立,之後購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資產,106年10月2日該等勞工始歸屬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5日發薪、
延後及未發薪者皆為○○公司,裁罰訴願人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
6 年10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
○○銀行轉帳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0月2日起該等勞工始歸屬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5日發薪、延後
及未發薪者皆為○○公司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17日詢問訴願人之人資經理○○○並作成會談紀錄
載以:「......問 貴事業單位或經營之餐廳(○○、○○、○○、○○、○○、
○○、○○)於106年7~9月,是否有延遲發薪?或欠薪之情事?(以上餐廳皆為○
○股份有限公司)答 最早公司與員工約定10號發薪,今年1月與同仁更改為每月1
5日,今年 9月工資本應於10/15(日)發薪,因例假日而順延至銀行次一工作日,
即 10/16(一),但與總公司確認因資金問題,要改在10/25才能發放9月份工資,
已向所有員工公告此事,現所有員工都未發放工資。 8月份工資也有遲發之情形,
原應於9/15(五)發放,但因資金問題改於9/18(一)發放,另有告知員工會加發
5%獎勵金(還沒發)。雖有在『10/17上午去電勞檢組告知公司有遲延發薪一事』
,○檢員有告知需取得員工個別同意,惟因公司資金問題,只能直接通知員工,無
法取得員工個別同意( 8月份工資亦同)......。」等語,並經○○○簽名在案。
(二)另查訴願人人力資源部於106年10月16日公告略以:「主旨:人資部公告 受文者:
全體員工 說明:一.因○○總公司剛通知今日(10/16)無法發放薪資,目前發放
日期正在確認中,造成各位同仁的不便,深感抱歉,懇請見諒。」又訴願人關係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10月17日及19日亦分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代訴願人發
布訊息略以:「......本公司與○○公司自 7/1開始進行資產併購作業......七月
至九月為員工轉聘考核期間......但礙於員工人數眾多且為紙本作業,勞保局登錄
建檔需要相當作業時間......故導致本月份薪資延遲發放......。」「......九、
針對今日記者會問題之答覆(一)○○是否統一在每月16日發放薪資自與○○合併
後隨即依○○公司於 106.01.03之公告於每月16日辦理發薪資作業,遇假日順延至
工作日(二)新聞報導餐飲的員工有五個月都延發薪資是否屬實本公司自 106.07.
01正式合併○○餐飲至今僅三個多月餘時間,何來五個月延發薪資之說......(四
)此次影響的員工數量 本次影響員工數約600人左右......。」是訴願人於106年
7月1日購入○○公司資產,○○公司分布全臺之各餐飲店均持續營業,○○公司原
有之勞工轉而繼續為訴願人所有之同一品牌提供勞務,聽從訴願人之指揮,並由訴
願人發給薪資,該等勞工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訴願人,該等勞工實質上
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自屬訴願人之勞工;訴願人稱自106年10月2日起該等勞工始
歸屬其公司,並無理由。
(三)另由上開會談紀錄、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等,均可看出訴願人依照○○公司
106 年1月3日與勞工之約定,仍約定於每月15日發放薪資,惟因資金問題不能如期
發放薪資,始以公告通知勞工。至於訴願人何時完成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與勞
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係屬訴願人之內部行政作業事項,尚難以該等勞工加保或簽
訂勞動契約時,始認為屬訴願人之勞工。故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17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106年8月份勞工薪資遲至106年9月18日始發放,且仍未給付
106年9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並
有訴願人○○銀行轉帳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衡酌訴願人為
甲類雇主,雖為第1次違規,惟影響勞工人數約 534人,積欠薪資達1,000多萬元,
影響勞工人數及積欠薪資金額龐大,違規情節重大,各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合計
處4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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