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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1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7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06年10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彈性工時制
      ;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班別分別為「9小時休 1小時」及「11小時休2小時」,每月固
      定延長工時16小時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查得勞工○○○(下稱○君) 106年8月5日
      、7日、16日至24日、28日均有延長工時,計 25.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
      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9665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
      善;如有異議,於文到10日內提出。訴願人以 106年11月16日書面函復略以,訴願人有
      加班相關規定,員工可申請加班費或選擇補休,惟部分員工並未申請,致無法確認員工
      是否加班等語。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7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6年12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上班超過每月固定16小以外之延長工
      時,均可自行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君已另補休完畢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
      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 106
      年1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
      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以「......訴願請求事項:撤銷台北市勞動局第 10639697301號通知違
      規事項之處分......」,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6年1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396973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為原處分撤銷,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二、當日正常工作
      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6年12月6日(86)
      臺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釋:「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
      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先給與勞工固定16小時加班費,超過16小時部分
      則由勞工自行申請加班費或補休。訴願人於12月1日已提供○君於勞動檢查前,就超過1
      6 小時延長工時部分申請加班費或補休之資料,惟原處分機關不予採認。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 106年8月5
      日、7日、16日至24日、28日均有延長工時計 25.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8月份之出勤明細及員工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但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4週內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又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
      分;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
      所明定。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大區人資人員○○○(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所屬勞工如何約定勞動條
        件?休息時間如何約定?使勞工加班如何辦理?答:......本公司各分店服務人員
        採輪值排班,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變形工時,排班方式為每月排班,班別時數分
        有『9小時休 1小時』、『11小時休2小時』,再依各分公司營業時間排班,各班時
        間起迄自整點或半點開始,每月固定加班16小時,包含8個『11小時休2小時』,計
        8小時平時加班,及1日8小時加班(按全薪/240=每小時時薪,前2小時x1.3334,後
        6小時x1.6667發給加班費)......員工出勤排班皆透過線上系統,每月固定加班16
        小時為自動發給,另有加班需求由系統提出申請經店長核准同意,得選擇加班費或
        補休......。」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730438500號函所附答辯書事實欄所載,訴願人主要經營業務之行業分類
        細類為「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小類為「綜合商品零售業」,依前勞委會86年12
        月6日(86)臺勞動二字第 049122號函釋,「綜合商品零售業」指定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且訴願人人資人員○君已於上開會
        談紀錄陳稱,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彈性工時,此並有訴願人2017年第 1
        次勞資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將 4週
        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超過
        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始為延長工作時間。延長之工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同法行為
        時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三)本件訴願人係採四週彈性工時制,班別有「9小時休1小時」及「11小時休 2小時」
        兩種,當日排班屬「9小時休 1小時」者,其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勞工工作時間
        超過8小時部分,即為延長之工作時間;至排班屬「11小時休2小時」者,當日正常
        工作時間為9小時,勞工工作時間超過9小時部分,始為延長之工作時間。惟○君10
        6年8月份之排班情形為何?何日排班「11小時休2小時」?何日排班「9小時休 1小
        時」?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加以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君
        每日變更後之工作時間,即逕以○君每日工作超過 8小時部分為延長工作時間,認
        訴願人未給付○君該月份延長工作時間25.5小時工資,尚嫌率斷,容有再釐清確認
        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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