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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889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3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
碼: Bxxxxxxx ,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
○號)從事協助出餐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
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 106年11月23日17時許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子○○○(即訴願
代理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隊另以106年12月4日移
署北北勤字第1068514584號書函將調查筆錄及相關附件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2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889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君陳述意見略以,該店應徵員工係選用結婚來臺之人,經臺北市專勤隊查察,才驚覺
證件係造假,並非故意聘僱非法居留者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 1
064188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7年1月26日補具訴願書,
1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外勞以其係結婚來臺,出示假證件,相關法令並未規定訴願
人須有辨識證件真偽之能力,訴願人形式上已盡查驗之能事,是訴願人應得依行政罰法
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 106年11月23日17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
國人○君於其所經營之「○○」從事協助出餐等工作,有重建處 106年11月23日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11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
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持身分證件前來應聘,訴願人無法辨識真偽,請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
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
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 106年11月2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是否聽得懂中文
?是否需要翻譯到場?......答:是,我聽得懂。不需要再翻譯到場......問:你
何時開始至該址工作?......答:工作一年多,大概是去(105)年5月開始在該店
工作......問:......工作內容?......答:......通常就是洗碗、點餐和送餐,
也會幫忙打掃......問:你的薪資如何計算?由誰給付你薪資?......答:薪水一
小時 130元,1日計10小時,中間沒有休息,每月5日發薪,老闆會拿現金給我....
..。」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按捺指印在案。
(二)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11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
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答:我母親○○○○是『○○』店(下稱
○○店)的負責人,店的地址是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母親因有事無法
前來,委託我到貴隊說明......我是從事餐飲業。問:本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於本(106)年11月23日17時許......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女)從事協助出餐等廚務工作,經查該
○女由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答:○女是○○店所聘僱員工......
問:當時如何與○女談妥薪資......?答:薪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30元,月
收入約36000元,上班時間下午4時至凌晨2時,中間休息1小時......問:你於何時
開始僱用○女工作?工作性質?......答:大約105年5月間我聯絡○女到本店應徵
,確切日期不記得。工作內容是幫忙廚房工作,地址是臺北市大同區○○路○○號
。......問:......○女在此工作多久?答:○女自105年5月間至今,共約 1年半
......問: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我有檢查○女的證件影本,以為是合
法的,所以才僱用她......。」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君及
○君於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亦坦承不諱且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誤認
○君為外籍配偶,於聘僱○君前,亦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第
3 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訴願人疏未查證,自不得以
無法辨識證件真偽為由,冀邀免責。
(四)復按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
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府為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
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已明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15萬元至30萬元罰鍰。訴願人既係第 1次違反,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酌情減輕之餘地。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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