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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1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8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書籍、文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8日、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部分工時勞工○○○(下稱○君)於 106
      年8月31日至9月6日期間,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782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80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期望能於暑
      假期間多賺取學雜費,訴願人不諳法規致依其意願連續 7日排班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規定
      ,以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1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       │息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基準法)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以其家境因素向主管要求暑假期間增加排班天數,主管同意亦
      聲明不可連續排班,而未進一步查核排班情形。○君不諳相關法規,亦忘記主管之聲明
      ,致連續上班違反規定,訴願人並未強迫○君連續上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部分工
      時勞工○君於106年8月31日至9月6日期間,連續出勤7日,未依法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
      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6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41782701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8月及9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規,致連續排班違反規定,訴願人並未強迫○君連續上班等語。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為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略以:「......問:6.請問勞工○○○有於 106年8月31日到106年9月6日連續出
        勤7日,其原因為何?答:勞工○○○乃部分工時人員......106年8月31日到106年
        9月6日有連續出勤 7日之情形,歸因於○○○要開學,故將上班時間安排較密集。
        問:7.請問勞工○○○有於106年8月31日到106年9月6日連續出勤7日,其休息日為
        哪一天?且休息日工資如何給予?答:本公司使○○○連續工作7天,故第6日(10
        6年9月5日)為休息日,本公司給予休息日工資含在 106年9月薪資當中......。」
        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人資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君106年8月及9月出勤紀錄記載,○君於 106年8月31日至9月6日期間,
        連續出勤7日。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
        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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