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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6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1
月16日、12月 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於106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勞工○○○(下稱○
君;106年2月6日到職,106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計在職 8個月又26天)之勞
動契約,惟未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10日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
下同)1萬6,667元(月薪5萬元÷30日×10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
(二)訴願人積欠○君106年10月工資,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
(三)○君於106年2月6日到職,至8月5日到職滿6個月,自該日起6個月內,應給予○君3
日特別休假。惟至 106年10月31日契約終止時,均無○君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
亦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5,000元(月薪5萬元÷30日×3日),違反
同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758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該通知書之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項次3誤植法規條款,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
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97329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更正為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 3項)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另先後以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6910號
及107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693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
2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與所有員工達成和解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5、10、40規定,以107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269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 107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公司雖經本府106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64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變更負責人為監察人○○○。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12月29日北院隆民科宜字
第1060007192號函查復略以,該院迄 106年12月22日止未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
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
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
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應以解散登記之監察人○○○為代表人。又本件訴願書雖
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發文字號為: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26901號」,惟查原處分機
關係以該函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6397269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 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 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行為時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5 │10 │40 │
├──────┼─────────┼─────────┼─────────┤
│違規事件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勞工者。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 │止勞動契約,未依法│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 │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 │未發給工資者。 │
│ │預告期間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 3項、第79│第22條第 2項、第79│(行為時)第38條第 4│
│勞動基準法)│條第3項、第4項及第│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79條第1項第1│
│ │80條之1第1項。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款、第 4項及第80條│
│ │ │。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2萬元以上30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
│(新臺幣:元│ 元以下罰鍰,並得│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或其他處罰│ 依事業規模、違反│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 人數或違反情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 │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應按次處罰。 │
│ │ 一。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
│ │ 或事業主之名稱、│ │
│ │ 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期令其改善;屆期│ │
│ │ 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
│(新臺幣:元│數處罰如下外,應公│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1.甲類: │
│ │;屆期未改善者,應│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按次處罰: │…… │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1月31日寄出陳述意見書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剛好也寄出本件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已與勞工達成和解,再提供前述陳述意見書及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106年2月6日新進員工報到應繳資料清單、106年8月至10月出勤紀錄表、106年度
請休假卡、 106年5月至9月所得明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應於10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9條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7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股)公司 106年10月31日是否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終止契約事由為何?答:......○○○(業務經理)......為『○○廣告』之勞工
......○員......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以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虧損或業務
緊縮,資遣......員工,目前尚未給付......。問:預告工資是否給付......○○
○......10天工資?答:......○○○( 106.2.6到職,10月31日離職),確實未
給付預告工資......。」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06年2月6日新進員工報到應繳資料清單記載,其於106年2月6日到職。是
○君於106年2月6日到職(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至 106年5月5日已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 1年未滿,訴願人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惟訴願人未於10日前預告,
亦未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1萬6,667元(月薪5萬元÷30日×10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已達成和解並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語。查訴願人雖與○
君就預告工資爭議部分於107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訴願人同意於107年2月
15日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惟訴願人縱如期給付,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等規
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
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7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股)公司 106年10月31日是否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契約事由為何?答:....
..○○○......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目前尚未給付:原訂 106年10月20日
應付(9月份業務獎金、伙食津貼、職務加給)、 106年11月5日(10月份之本俸、
其他加項)、11月20日(10月份業獎、伙食、職加)......。」該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 106年10月所得明細記載,○君每月薪資5萬元,每(次)月5日應發本俸
2萬9,700元、每(次)月20日應發津貼2萬300元(職務加給1萬8,500元+伙食費1,8
00元);惟依卷附訴願人自行提出蓋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交易專用章
106年12月10日列印自 106年5月5日至10月5日之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其最後之轉
帳交易紀錄係於106年10月5日薪資轉帳予○君2萬7,358元,該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
並經手繕註記為9月份薪資。是訴願人迄至106年12月10日,仍未全額直接給付○君
106年10月工資,其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已達成和解並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語。惟縱認訴願人之
主張屬實且已給付工資,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依給予特別休假 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折算之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 9條、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7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106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106年2月6日到職,特別休假 3天是否未休完?
是否有折算未休工資?答:○○○在職期間皆未休特別休假,故尚有 3天未休工資
,還沒給付......。」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君於106年2月6日到職,至106年8月5日到職滿6個月,訴願人應給予3日特別休
假,或於契約終止時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惟依○君106年8月至10月出勤紀錄表及
106年度請休假卡記載,至106年10月31日契約終止時,均無○君請特別休假之紀錄
,○君亦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未另給○君未休日數之工資。是訴願人未於契約終止
日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已達成和解並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語。惟縱認訴願人之
主張屬實且已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 4點項次40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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