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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1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9643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 106年10月9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資遣員工○○○(下稱○君
      ),惟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
      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遲至106年10月5日始辦
      理資遣通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25280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 1063957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6年12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君工作未滿3個月,法律無預告期間規
      定,故於其離職前3天始通報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9等規定,以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9643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1月7日勞職業
      字第0970087602號函釋:「......(二)次查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
      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故法已明定,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
      ,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事件,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
      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二、準此,有關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10日或3個月時,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須依規定於員工
      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惟若勞工工作期間未滿10日者,則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三、綜上,勞工工作年資10日以上至未滿 3個月,雇主仍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就服法)│處罰      │            │
      ├─┼──────┼────┼────────┼────────────┤
      │9 │雇主資遣員工│第33條第│處 3萬元以上15萬│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 │時,未於員工│1項、第6│元以下罰鍰。  │下:          │
      │ │離職之10日前│8條第1項│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將被資遣員│    │        │……          │
      │ │工之姓名、性│    │        │            │
      │ │別、年齡、住│    │        │            │
      │ │址、電話、擔│    │        │            │
      │ │任工作、資遣│    │        │            │
      │ │事由及需否就│    │        │            │
      │ │業輔導等事項│    │        │            │
      │ │,列冊通報當│    │        │            │
      │ │地主管機關及│    │        │            │
      │ │公立就業服務│    │        │            │
      │ │機構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
      │  │      ├────────────────────────┤
      │  │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6年9月18日到職,為尚在約聘試用期間之新進員工,該員
      因工作上情緒處理問題,訴願人乃與其終止契約,並告知○君106年10月9日為最後工作
      日。訴願人係依與○君簽訂之「勞資雙方契約暨員工保證書」終止契約,並非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資遣員工,當無須通報,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6年10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君,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
      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遲至106年10月5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11月14日談話紀錄及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尚在約聘試用期間之新進員工,其與○君終止契約,並非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所為資遣,當無須通報云云。按雇主資遣員工時,除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外,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3
      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
      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
      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又參酌前勞委會98年1月7日勞職
      業字第0970087602號函釋意旨,勞工工作年資10日以上至未滿 3個月,雇主仍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
    五、查本件依資遣通報資料所載,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 106年10月9
      日資遣○君,惟遲至106年10月5日始辦理資遣通報,已如前述。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
      6 年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藝術總監○○○(下稱○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於何時到職?......答:106年9月18到職......問:請問貴
      公司所僱勞工○○○工作時間為何?擔任何種職務?答:○員擔任櫃檯秘書......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離職原因為何?答:○員......工作態度與面試應徵時有落
      差,本人覺得○員不適任此項工作,並詢問○員是否轉任業務開發工作,○員拒絕。問
      :請問貴公司於何時告知所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答:......大約
      在106年10月4日或5日告知○員,將於106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薪資會算到1
      06 年10月9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通報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何時通報?答:本公司於106年10月5日以網路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
      」並經會談人簽名在案。○君既為訴願人所僱用勞工,並經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於106年10月9日資遣,縱○君工作期間未滿1個月,依上開前勞委會 98年1
      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於○君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係第1次違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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