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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1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023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涉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男性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
      ○(護照號碼:Bxxxxxxx,裁處書誤繕為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承建工地(本
      市中正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工地)分別從事清潔、打石等工作。案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7日10時40分許當場查獲,經臺北
      市專勤隊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並與臺北市調查處分別詢問○君與○
      君並製作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復於 106年3月9日、13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工地主任○
      ○○(下稱○君)、案外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後,以 106
      年3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068110487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且
      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年12月16日府勞福
      字第1040197063號處分書、106年5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20800號裁處書,各處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罰鍰在案,本次為訴願人 5年內第3次違反,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以 106年5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291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君及○君非訴願人
      僱用為由,以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偵字第 130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1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本件
      工程經多次轉包,由工班○君將○君及○君帶入工地,故非法僱用者應係○君,而非訴
      願人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裁處書誤繕為項次32)等規定,以
      107年2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02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
      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
      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主旨:......非法聘僱外國
      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四、......各政府機關將環境清潔打掃等
      工作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至機關內從事打掃清潔
      工作,若外派事業單位係派遣外籍勞工至機關內從事工作,則政府機關自應查核該等人
      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如因信賴外派事業單位為合法之人力派遣公司,故未再為驗
      證派遣人力,若該外派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於政府機關內從事工作致違反本法第
      57條第 1款規定,則該政府機關亦同時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 (3)第3次以上:75萬元。              │
      │         │ (4)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實違規行為次數計算│
      │         │  ,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
      │         │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 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
      │         │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         │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
      │         │  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工程多次轉包,由工班○君施作,本件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定○君將○君及○君帶入工地工作,足見其等 2人皆係由○君所聘僱而非訴願人
      。其等2人於106年3月7日8時25分許,試圖進入系爭工地而遭攔阻。嗣後其等2人私自進
      入,故訴願人已善盡防範義務,無主觀犯意及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調查處於 106年3月7日10時4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清潔、打石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3月7日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6年3月7日、9日、13日分別訪談○君、○君、○君之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及臺北市調查處106年3月7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 106年3
      月11日列印之○君、○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工程經多次轉包後由工班○君施作,○君及○君係○君帶來工作,臺
      北地檢署不起訴書已認定訴願人與該 2人無僱傭關係,訴願人已善盡防範義務,並無過
      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
      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
      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雇主經由勞務派遣
      或承攬等方式委外,如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仍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
      合法之外籍勞工,如未查核,該外派事業單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
      主亦同時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亦有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臺北市調查處 106年3月7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是否會聽、說中文?是否要請翻譯人員到場通譯?......答:......中文聽說
        不大好,我需要請通譯人員○○○在場通譯。......問:你於102年11月第1次來臺
        打工的詳情為何?答:......工作 2年後......同鄉朋友○○(音同)說外面工作
        賺得比較多,我想多賺點錢,所以我就逃跑了......透過○○介紹到臺北市中正區
        ○○路○○巷○○號的工地從事打磚牆供人裝水管之用,工作 3天,直到今天當場
        被你們查獲......。」調查筆錄經通譯○○○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簽名及捺指
        印確認在案。
     (二)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3月7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
        文?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可以。不需要。......問:查你
        係合法外勞,然本( 106年)3月7日為何......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巷○○
        號(下稱工地)為收垃圾工作?答:我本來同年月 5日要回原來的地方工作,但我
        ......請假到同年月7日,趁這2天出去看看有什麼薪水比較好的工作。......問:
        請問你如何找到工地的工作? ......你本(7)日如何前往該工地工作?答:我朋
        友介紹我來的,我朋友也在工地工作......我今日從樹林○○路搭計程車前往工地
        。問:承上。你到工地時是誰負責帶你進去工作?答:○○○......帶我進去的..
        ....。」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3月9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臺北市中正區○
        ○路○○巷○○號(下稱工地)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工地主任……問:本隊人
        員會同臺北市調處於本(下同) 106年3月7日10時40分許於工地執行查察,現場發
        現 2名男性越南籍外勞,經查為合法居留外勞○○○(……下稱○勞)及逃逸外勞
        ○○○(……下稱○勞),請問你是否認識○勞及○勞?答:我都不認識。……問
        :……經你查證○勞及○勞自何時始於工地工作?答:經事後調閱監視器,○勞及
        ○勞於本年3月6日始進出工地……。」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臺北市專勤隊106年3月13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因何事及為
        何於本(13)日來本隊作筆錄?答:因貴隊人員會同臺北市調處於本(下同) 106
        年3月7日10時40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路○○巷○○號工地(下稱工地)執行查
        察,現場發現 2名男性越南籍外勞從事打石及收垃圾工作,經查為合法居留外勞○
        ○○(......下稱○勞)及逃逸外勞○○○(......下稱○勞),因為【○○行】
        ......將打石工程交予我協作,故我本日前來說明。......問:......您自何時起
        聘用○勞及○勞至工地工作?......答:我沒有預期工程會持續多久,聘用○勞及
        ○勞上工第 2日(本年3月6日至3月7日)就被抓了......。」調查筆錄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五)訴願人雖主張已盡防範義務,並無過失,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語;惟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
        雖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君,仍應查核○君所派之○君、○君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
        。是訴願人未盡查核之責,縱與○君、○君間無僱傭關係,參照前勞委會 91年9月
        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及勞動部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
        63號函釋意旨,仍屬非法容留。本件○君、○君既已於106年3月6日、7日在系爭工
        地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君分別從事清潔、打石等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六)惟查訴願人前亦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經新竹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年
        12月16日府勞福字第1040197063處分書、106年5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20800號
        裁處書,各裁處30萬元罰鍰在案。本件訴願人為5年內第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4規定,原應處75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30萬元罰鍰,雖與前開裁罰基準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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