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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1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730453500 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國(下同)106年1
    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9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訴願人該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1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730453500號差額補助費限期
    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106年12月未進用身心障礙
    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9元。該核定書於107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
      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0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為2萬1,009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勞動部106年8月28日勞動發特字第1060512616號函釋:「說明:......二、有關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38條義務主體之認定,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等得提供就業機會而得作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者為
      規範對象。考量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制度以公保、勞保投保單位作為核算人數基礎執行
      多年,且公、私立機關(構)各依不同法令設立,分支組織樣態繁雜,各分支組織倘各
      自設立投保單位,實務上難以就其組織型態一體認定是否與母機關(構)為同一機關(
      構),爰本部103年5月29日勞動發特字1031805071號函(諒達)重申前揭義務主體之認
      定係以各義務機關(構)為基準,並說明義務機關(構)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計算,仍以各投保單位獨立計算之,於義務機關(構)主動申請所屬投保單位合
      併計算人數時,再據以辦理審併作業......。」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6年12月聘用勞工人數確實超過67人而未滿200人,依法應
      至少僱用身心障礙者 1人,本公司僱用員工○君係身心障礙者,應已符合法規要求,訴
      願人將○君從訴願人總公司勞保證號轉出,改以訴願人生產工廠勞保證號投保,訴願人
      與○君勞雇關係未中斷,應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106年1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9
      5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君
      已於 106年11月30日退保,故訴願人106年12月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實
      ,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 106年12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本及○君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6年12月份
      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2萬1,00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身心障礙員工○君已符合法規要求,訴願人將○君從總公司轉出改
      於工廠投保,應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
      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
      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6條第 1項規定自明。次按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義務主體之認定,以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等得提供就業機會而得作為法
      律上權利義務主體者為規範對象。考量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制度以公保、勞保投保單位
      作為核算人數基礎執行多年,義務機關(構)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
      ,仍以各投保單位獨立計算之,於義務機關(構)主動申請與所屬投保單位合併計算人
      數時,再據以辦理審併作業;亦有勞動部106年8月28日勞動發特字第1060512616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審核作業影本記
      載,訴願人於106年1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95人,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訴願人並未進用(不足
      1 人)。雖訴願人主張已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君轉至所屬工廠投保等語,惟依前開審核
      作業資料影本及卷附○君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君原以訴願人(保險證號
      :05538149F)為投保單位投保,嗣於106年11月30日退保,同日改以訴願人龍德廠為投
      保單位(保險證號: 01411079A)加保。訴願人與其所屬龍德廠為不同之投保單位,計
      算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應各別獨立計算,訴願人又未申請與該廠合併計算
      。是訴願人 106年12月1日未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3條
      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限期命訴願人繳納106年12月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6年12
      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1,009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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