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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一字第10720901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
11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接獲通
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僱用之勞工○○○(下稱○君)於本市士林
區○○路○○號從事廣告招牌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生因感電致死亡之職業災
害。勞檢處於旋即派員至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將承作之系爭工程交付○○公司承攬,
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告知承攬人○○公司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君死亡之職業災害,並製作「○○○(即○○店)廣
告招牌檢修工程之承攬人○○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發生感電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 106年11月22日勞
職安 1字第1060021026號函備查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致發生○君死亡之職業
災害,其違法情事所生損害較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45條第 2款、第49條
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47等規定,以107年1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11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 3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
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 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
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
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
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
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47│事業單位或承攬│第45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人以其事業之全│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部或一部分交付│ │ │次數處罰如下: │
│ │承攬或再承攬時│ │ │…… │
│ │,事業單位或承│ │ │2.乙類: │
│ │攬人違反第26條│ │ │ (1)第1次:3萬元至4 │
│ │規定,未於事前│ │ │ 萬元。 │
│ │告知該承攬人或│ │ │…… │
│ │再承攬人有關其│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事業工作環境、│ │ │ 法第37條第2項 之職│
│ │危害因素或職業│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安全衛生法與有│ │ │ 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
│ │關安全衛生規定│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應採取之措施。│ │ │ 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
│ │ │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營事業為「一般廣告服務業」,並非從事裝修或架設廣告招牌工程之事業
單位,而○○公司所營事業為「門窗建材批發業」,方具有廣告招牌工程之專業能
力,客觀上對活動伴隨之危險性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
(二)訴願人經○○店負責人○○○(下稱○君)告知,原由訴願人所設計之直立式廣告
招牌有漏電情形,故轉達具有施作能力之○○公司,並未介入系爭工程之承攬發包
,僅單純仲介該工程與○○施作。裁處書認定訴願人為從事裝修或架設廣告招牌工
程之事業單位,並向○○店承包工程,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三)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由○○店與○○公司聯繫,並由○○公司直接○○店請款,全
數報酬亦均歸○○公司所有,訴願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訴願人給予○○之工程驗
收單係循內部作業慣例,目的僅為了解工程是否確已施作留存紀錄所用。訴願人與
○○公司間不具有承攬關係,自非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負有承攬管理責任
,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即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6年8月24日現場檢查照片、106年9月1日、4日、5日分別訪談○○公司經
理○○○(下稱○君)、代表人○○○(下稱○君)及○君,106年9月1日、5日及12日
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談話紀錄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單純仲介系爭工程予○○公司施作;由○○公司向○○店請款,全數
報酬亦均歸○○公司所有;訴願人給與○○之工程驗收單目的僅為了解工程是否確已施
作留存紀錄所用云云。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
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勞檢處:
(一)106年9月1日、5日及12日分別訪談訴願人經理○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1.「......問:請問該處(本市○○路○○號)之直立式廣告招牌(○○會)是貴
公司架設的嗎......?答: 101年8月6日本公司第一次至該處製作廣告招牌版面
,而招牌輔助架(鐵架)非本公司架設......。」
2.「......問:請問本案工程之承攬關係?承攬金額?答:○○店負責人跟我說招
牌因颱風受損有漏電情形,但本公司目前轉型製作高端告示牌,所以此類招牌檢
修作業本公司已很少接案,故將本工程轉介紹給○○有限公司經理○○○。本工
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2000元整,本公司沒收錢,完工後由○○有限公司直接跟○
○店老闆收錢。問:請問該處之廣告招牌是貴公司架設的嗎?......答:直立式
(○○會)及橫立式(○○店)招牌版面由本公司更換過,其中鐵製輔助架非本
公司架設(更換前就已在該建物上)......。」
3.「......問:請問有本案之工程驗收單是由貴公司寄給○○有限公司的嗎?承攬
金額是由貴公司與業主談妥的嗎?答:是的,這是依 IS09001國際認證標準程序
辦理的,○○有限公司填妥後,會傳回本公司留存,以利後續對客戶服務及追蹤
。又因為該處的廣告招牌版面(○○店及○○會)當初是本公司做的,所以業主
第一時間找本公司過去維修。當時承攬金額是我跟業主講大約新台幣 2千元整,
若其他需追加的部分,請○○公司與業主討論並直接收取......。」上開筆錄均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106 年9月1日訪談○○公司經理○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本案工程
之承攬關係?承攬金額?......答:此廣告招牌檢修工程由○○有限公司轉介由本
公司來施作(因○○有限公司目前此類招牌檢修案子已沒有再接),金額未和○○
店談,因當天只是前往檢修,要等工程完成後才能報價......問:請問在進行作業
前是否已得知該處會漏電的訊息?答:是,工單上面備註漏電......。」上開筆錄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106 年9月4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君之談話記錄略以:「......問:請問本案工
程之承攬關係?答:本案該址的廣告招牌檢修工程是○○有限公司介紹給本公司去
維修保養。」上開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106 年9月5日訪談○○店負責人○君之談話記錄略以:「......請問有本案工程之
承攬金額是由您與○○有限公司談妥的嗎?完工後的費用如何給?答:是,第一次
我先打電話給○○○,跟他說招牌邊框鋁條需維修,且有漏電的情況。第二次我打
電話到公司詢問價錢,有位先生和我談妥的價錢是新台幣2000元,而完工後的費用
是由我直接給現場工作人員,這是以往付錢的方式,但本案工程未完工,所以還沒
付......。」上開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是依上開筆錄所載,○○店負責人○君告知訴願人經理○君招牌漏電情形,請其修
繕,約定報酬為 2,000元,已具體約定工程內容及工作報酬。又依卷附訴願人與○
○公司間通訊內容所示,訴願人通知○○公司前往修繕招牌,並要求○○公司一併
檢查招牌漏電情形及回復施工時間。且訴願人為利後續對客戶服務及追蹤,要求○
○公司須填報工程驗收單。該工程驗收單載明工程名稱「○○會」、工程地點「士
林區○○路○○號○○樓」、工程範圍「直招下緣封邊脫落,請加強固定」,下方
並註明「*若無簽收驗收單者,請備註施工完成日期以表結果。*請拍施工後照片
。」是訴願人亦具體指示○○公司應完成之工程內容,並要求○○公司回報施工完
成日期及提供施工完成後照片,且○○公司須俟系爭工程完成後始得領取報酬,堪
認訴願人將承作之系爭工程交付○○公司承攬,而非僅係單純轉介工程。本件訴願
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公司承攬時,未於施工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等方式,告知○○公司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
致發生○君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違法情事所生損害較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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