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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8. 府訴三字第10720901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09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1
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採排班制,排班方式分為3班制、AB班制及
日班制3類,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3班制勞工每班次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1
小時,並有1.2小時為變形工時調整之正常工作時間及1.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自陳使
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僅加給 1日薪資,以勞工○○○(下稱○君)為例,訴願人與○君約定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320元(薪俸1萬7,800元+專業加給1萬3,220元+營運獎金 3,300
元),於 106年7月計有5日休息日(7月1日、10日、16日、22日及31日)出勤,各該休息日
出勤時間均為11小時(19時至次日7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
第3項規定,該出勤應以12小時計算休息日出勤工資1萬6,684元[3萬4,320元/240*(2小時*4
/3+6小時*5/3+4小時*8/3)*5日],惟訴願人未將營運獎金列為○君薪資,且僅加給1日薪資
作為休息日出勤工資,共給付○君5,170元[(薪俸1萬7,800元+專業加給1萬3,220元)/30*5
],尚短少1萬1,514元(1萬6,684元-5,17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11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站務主任○○○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 106年11
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96928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09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6年12月22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而係第1次
違規之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970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
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
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
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4 │
├───────┼───────────────────────────┤
│違反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
│ │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
│ │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週六出勤者,加發 1日工資係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
辦法核給,而非休息日出勤工資;又未將營運獎金列入○君106年7月薪資部分,因訴願
人人事薪工系統更新,短發之金額已於事後補發,且○君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並已於事後
補發;另會同檢查之站務主任○○○非訴願人之代表人,亦非站長,亦未經訴願人授權
或委任。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未依法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
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
君106年7月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出勤明細表及員工薪津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週六出勤者,加發 1日工資係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又短
發之金額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已於事後補發;另會同檢查人員未經其授權或委任云云。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30條第 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
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逾 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違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
第3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查
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站務主任○○○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貴事業單位勞工 106年7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
假日、每週工時、加班申請制度為何?及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是否給予特別休假
及統計日數?與是否給予員工薪資明細、給付薪資方式及給付憑證?有關勞工之請
假規則?(含事假、病假、生理假及產假等規定及請假程序)答......因本單位制
度複雜,以員工○○○為例,106年7月『圈』出來的『夜』指休息日出勤,本單位
計算時係以給1日加班費計算,因勞基法自106年12月23日後規定休息日出勤須1.33
、2.33及2.66倍時薪,故依前述,將以加班費補給勞工差額,目前正在審核。另○
君班表標註『例』,為『例假日』性質,『休』為空班性質,以『日、夜』班的分
配工時1.2小時......分配,故每日工時正常以8小時計算。......。」並經○○○
簽名確認及工會代表理事○○○簽名在案。
(二)復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倘勞動基準法等其他所定勞
動條件優於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者,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是本件訴願
人自不得以其適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而免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訴願人事後補發短發金額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於先前已
經成立之違規責任並無影響;另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52230
0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 106年11月6日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之站務主任○○○現場接
受檢查會談,提具相關出勤紀錄、薪資清冊等資料供檢查員檢視,並就提供文件說
明;除○○○有在該會談紀錄上簽名確認外,該會談紀錄並蓋有訴願人所屬臺北運
務段臺北站之關防;依一般經驗法則,○○○係屬有權代表訴願人該所屬單位之人
員。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予以裁處,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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