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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三字第10720901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4906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因誤用非法之越南籍
臨時工,遭貴單位裁罰乙案提出訴願。......」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6年12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490602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三、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2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女,
護照號碼:Bxxxxxxx)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君(男,護照號碼:Cx
xxxxxx),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工地從事補電焊防鏽漆等工作。案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會同憲兵指揮部
臺北憲兵隊於106年9月27日於前揭地址查獲,臺北市專勤隊乃以 106年10月20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106845036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40490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月1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所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路○○段○○號○○樓之○○)寄
送,於 107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
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
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1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營業所在新北市,應扣
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7年2月4日(星期日),因是
日為星期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7年2月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2月12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載明訴願書收文日期之重新審查表影本在
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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