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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三字第1072090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4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6年12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薪資結算期間為每月 1日至最
後1日,於次月5日發放,並查得:(一)訴願人106年9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
中,均尚未全額給付所僱勞工該月薪資,其並自承9月份薪資如勞工○○○新臺幣(下同)4
萬3,733元、○○○ 3萬4,726元、○○○7萬6,406元等遲至實施勞動檢查時皆未給付;另勞
工○○9月份薪資3萬6,661元,訴願人僅給予1萬6,661元、勞工○○○9月份薪資5萬3,292元
,訴願人僅給予3萬3,292元,未全額給付工資,又勞工○○○、○○○、○○○、○○○、
○○○、○○○、○○○、○○○、○○○、○○○、○○○、○○○、○○○等均有相同
情事,共未給付60餘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 106年8月份薪
資應於約定之9月5日(週二)給薪日發放,惟訴願人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中
,均有延遲發放工資之事實;如勞工○○○(下稱○君)8月薪資 2萬4,703元、○○○(下
稱○君)8月薪資3萬3,779元、○○○(下稱○君)8月薪資3萬2,011元等皆遲至9月6日(週
三)給付;如勞工○○8月薪資3萬7,261元、○○○8月薪資4萬9,024元、○○○8月薪資6萬
8,183元、○○○8月薪資3萬4,726元、○○○8月薪資2萬9,116元等,皆遲至9月14日(週四
)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6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448000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39724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年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1次違規及屬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
次10、11規定,以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4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39724601號......訴願請求:請取消受裁處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罰......4萬元整......。」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39724600號裁處書影本,而 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460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246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
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
│ │。 │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
│ │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
│新臺幣:元)或│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申請政府補助款撥款時程較慢,勞工對於未全額給付工資
及遲發薪資知情並願意共體時艱,訴願人於陳述意見階段提具勞工聲明書時,○君、○
君及○君3位員工已離職,於訴願書補上該3人之簽名。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及未定
期給付勞工工資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 106年8、9月薪資明細表、106年9、10、11月薪
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申請政府補助款撥款時程較慢,勞工對於未全額給付工資及遲發薪資
知情並願意共體時艱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且雇主應將工資定期給付予勞工;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
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6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薪
資結算期間及發放日期為何?答:員工薪資結算期間為每月1日至最後1日,於次月 5日
發放......問:請問本次抽查薪資為 106年8月至10月,薪資是否已發放完成。答:106
年8月、10月全數發給,9月尚餘半薪預計 12/20補齊......問:......查對發給薪資轉
帳資料,106年9月份薪資與轉帳清單尚有部份員工薪資未入帳,原因是?例如員工○○
○。答:已於106年11月20日入帳......問:......106年9月薪資明細......應發人員2
5人,106年10月6日轉帳計8人,是否其他人員未入帳發薪(例如○○○、○○○、○○
○等16人)答:是,另於11月20日補齊。問:106年8月份薪資應發(轉帳方式)24人,
9月6日及9月14日合計發放 11人(筆),其他人員是否尚未發給(指9/14前)答:是。
問:......公司員工薪資8~9月未於約定薪資發放日(次月5日發給),106年9月薪資是
否全數發給,例如○○○?答:尚有部份 106年11月20發給,目前尚有部份欠薪預計在
本月(12月20日前付畢),○○○應領金額(106年9月薪32,037)部份於 106年11月20
發給16,000,尚有16,037未付(承諾於12月20日前支付完畢)......。」有訴願人 106
年8、9、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106年9、10、11月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於106年12月6日之電子郵件及所附106年9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分別載有「欠薪
額」、「欠款」、「 633,282」;另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事先與勞工協商同意延遲發放工
資之書面證明,雖其於事後 107年1月8日提具陳述意見書載以:「......公司因執行計
劃案,政府補助款較慢撥款,也因此 106年度薪資有延誤發放,員工知情並願意共體時
艱......。」並經訴願人所僱部分勞工簽名,惟據此益證訴願人未於約定薪資給付日給
付全額工資,且未事先經個別勞工同意,即逕自更改原應給付勞工工資之日期。是本件
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及未定期給付勞工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另查,縱勞工於本件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簽名,仍屬
事後同意,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末查訴願人既為雇主,即應主動注意相關規
範並予以遵行,尚難以其申請補助款撥款時程及勞工事後同意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
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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