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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進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06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屬工商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0日及21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等人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41181901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12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639706410號及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63970642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6年12月19日及107年1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皆由
    電腦自動儲存,因軟體損壞,無法列印出來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19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970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5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 27 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出勤時間皆保存在電腦系統資料庫裡,每月也有按時發薪,並
      無任何問題。只因為電腦軟體突然故障而導致無法列印,雖然已全力搶救但卻無法復原
      。訴願人並非未置備出勤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等
      人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0日及21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6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181901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勞工名卡、請假卡、薪資匯款單及106年12月19日、 107年1
      月 8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出勤時間皆自動保存在電腦系統資料庫裡,只因為電腦軟體突然故障
      而導致無法列印,無法復原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者,
      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錄略以:「..
        ....協會上班時間為9:00-12:00,午休12:00-13:00,下午為13:00-18:00,
        每週起迄自週一至週日,上班日為週一至週五,週六休息日,週日例日,每日正常
        工時 8小時,出勤紀錄因門禁系統故障無法印出出勤紀錄,找不到人修......近日
        會再找人看是否能印出出勤紀錄,次月 5日發放薪資(銀行轉帳)......關於出勤
        紀錄目前無法提供,待修復後印出來補給。10月份薪資皆已付......。」並經訴願
        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
        之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
        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雇主因勞動
        檢查需要時,出勤紀錄應以「書面」方式提出,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未能將出勤紀
        錄以書面之方式提出,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雖訴願人提具每
        月出勤紀錄,惟查該表係訴願人計薪之明細表,載有勞工上班日數、請假時數、請
        假扣薪、勞保費用、健保費用等,其實質內容應屬工資清冊,並未記載勞工每日出
        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尚難認訴願人已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勞動檢查時,無法以書面提出○君等人之出勤紀錄,且訴願人以電腦軟體突然故障
        而導致無法列印為由,更凸顯已無法盡其應將出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況其
        迄今仍未能提出其確有備置勞工○君等人之出勤紀錄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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