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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三字第10720902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262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4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下稱○君,護照號碼
    :Bxxxxxxx),於其所經營之「○○」(址設:本市大安區○○路○○號)從事打掃等工作
    。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8
    日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上開地址查獲並製作
    談話紀錄後,以 106年11月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7816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
    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26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
    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3日補
    正訴願程式, 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
      號函釋:「......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
      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
      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
      視後綜合判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店長○○○(下稱○君)於臉書刊登
      徵才廣告後,一名自稱○○○且為越南籍學生之男子前來應徵,自稱其於○○大學華語
      中心就讀,並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
      許可證(下稱工作證)正本為憑。○君經核對上開證件之形式與照片,與本人並無明顯
      不符,爰予錄用,是訴願人已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基於異族效應,對外國人之臉孔本
      即難以辨識區別,且○君事後均以○○○自稱並以該名字簽領薪資,訴願人自難以查證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於其所經營之「○○」從事打掃等工作,有
      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 106年10月1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外籍勞工
      業務訪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專勤隊106年10月
      20日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應徵時,○君有核對○君出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已善盡雇主之
      注意義務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
      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重建處 106年10月1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本處於 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人員至本市大安區○○路○○號址處查察,現場發現你正從事進貨分裝之工作,
        請問是否屬實?答 是,我當時在幫忙把進貨的紙碗搬到店內架子上。問 你是何
        時到該址應徵工作時,由誰面試你?又是何時開始至該址工作?有無他人介紹?答
        我在FB上看到那邊有缺人,之後在今年9月8日到該店應徵,並由剛才在場的女生面
        試,我都叫她店長,當天應徵後就開始工作了。沒有人介紹。問 你到該址應徵工
        作時,有無查看妳的證件?答 沒有。問 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由誰指派?
        答我的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21點,我每月休 8天,都休星期六、日。工作都
        是由店長指派,工作內容除了外送、收錢之外不用做,其它的事都要做......。」
        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另卷附專勤隊 106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於何時受僱於貴小吃店?工作性質為何?薪資如
        何計算、支領?答:○○○於 2017年9月中旬自行到向本小吃店員工○○○應徵,
        由○○○簡短告知他本店聘僱員工日薪為新臺幣1,400元,工時為每日10-20時許..
        ....約 1-2日後我就通知○○○到店內開始上班從事收銀、打掃等工作......。問
        :○○○前往貴店應徵時,有無查驗其身分?○○○有無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答:○○○於 2017年9月間到本店向○○○應徵時主動提供署名為○○○(中文姓
        名:○○○、出生日期1994年○○月○○日生、護照號碼Bxxxxxxx、居留事由:就
        學-○○大學華語中心、證號:ACxxxxxxxx,居留限期2018年5月22日屆滿)之居留
        證正本及工作許可證(姓名年籍資料、許可效期 2018年5月12日屆滿,許可證號:
        xxxxxxxxxx)應徵。○○○再以手機拍照留存並相關應徵資料轉發給我,我檢視所
        附證件均為有效後才同意進用。......問:貴公司有無依法向○○○辦理勞健保?
        答:沒有......。」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本件○君面試時縱有出示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然○君容貌與居留證照片有異;訴
        願人提供之○君書面陳述,亦提及面試時有詢問○君提供之證件照是否為本人,○
        君自陳係其小時候之照片,亦證明照片與本人確有差異。訴願人並未要求○君出示
        護照以供比對,亦未向發證機關(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或其就讀學校(○○大
        學)查證,即聘僱○君從事工作,以致未能發現○君係冒用他人身分。另依卷附專
        勤隊 106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訴願人亦表明並未依法替○君辦理勞健保,是依上
        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釋意旨,亦難認其已
        善盡注意義務。則訴願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未善盡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而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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