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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2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07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代辦留學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1月3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自承106年11月2日到職之所僱勞工○○○(下稱○君)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106年11月份工資扣除額,除有勞工勞健保之負擔額 800元外
,另包含公司負擔額2,709元及應提撥6%退休金1,368元,實際核發 2萬5,123元,查認訴願
人逕自○君106年11月份工資扣除訴願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應另提撥6%之退休金,致工
資未全額給付與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7年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2
202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1月18日北市勞動
字第10730207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年1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
修正聘函及補齊106年11月工資差額4,077元等情;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
第1次違規及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規定,
以107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0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於2月6日收到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於 107年1月3日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親訪......我們說明......公司並沒有......扣拿員工薪資
繳納6%勞保退休金,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5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7302078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
12號函釋:「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
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 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
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
......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2.乙類:(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在面談及發薪前,知道薪資明細、公司人事成本及實拿薪資金額2萬5,123元。
訴願人告知薪資明細及 6%勞保退休金,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是由雇主負擔及每
月金額,政府規定一直都是公司持續支付,個人應扣的勞健保費用由公司代扣。
(二)○君在面談時有 2位主管當面解釋薪資明細,員工同意才錄用。訴願人並沒有扣拿
員工薪資繳納6%勞保退休金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本來要給的薪資就是2萬5,12
3 元,聘函表達有疏失,已修正。
四、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之
事實,有○君與訴願人簽章之 106年11月2日聘用合約書、106年11月考核期薪資明細、
訴願人106年11月新進人員人事資料、 106年12月5日○君工資之支出證明單及原處分機
關 107年1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條
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在面談及發薪前,知道薪資明細、公司人事成本,實拿薪資金額2萬5
,123元,及其並沒有扣拿員工薪資繳納 6%勞保退休金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云云。按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且前勞委會94年6
月23日勞動 4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示,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
,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 107年1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
○○到職約定薪資?答:○......106、11、2到職,約定30,000元(未扣勞健保......
及6%勞退),但公司給她足月薪資,有另外扣投保級距在22800(第三級),員工負擔
勞+健800元及公司負擔勞+ 健2709元是從約定薪資內30000元去扣,所以○......106年
11月領到的薪資是25123元。員工○......於考核期是30000元(包員工勞健保自付額及
雇主應負擔勞健保及勞退 6%)所以考核期雇主負擔額含在員工薪資內。問:過考核期
後薪資計算有無差異?答:過考核期後薪資內只扣個人負擔勞健保額度。問:所以○○
○之11月薪資額為何?答:約定30000元(如合約),扣個人勞+健800及雇主應負勞+健
2709及雇主負擔勞退6%1368,實領到25123......。」另查訴願人與○君106年11月2日
簽認之聘用合約書影本載以:「......(四)薪資: 1.薪資:每月薪資NT$30,000元,
已含交通津貼,勞健保6%退休金等......。」及106年11月考核期薪資明細影本記載略
以,○君106年11月薪資2萬5,123元,係以約定月薪3萬元,扣除○君個人應負擔勞健保
費用800元、訴願人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2,709元及雇主提撥6%退休金1,368元,且○
君簽名之訴願人106年12月5日支出證明單、銀行憑證影本顯示,訴願人撥款予○君 106
年11月份薪資亦為2萬5,123元。是本件訴願人逕自將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
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致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堪予認定。另訴願人107年1月25日所提陳述意見書雖表示修正聘函及補齊 106年11月工
資差額 4,077元等情,惟未給付勞工之工資既係事後補足,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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