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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17. 府訴一字第10720903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40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接獲通
報,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從事廣告招牌檢修工程
,發生因感電致死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旋於同日、 106年9月1日及9月4日分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君維修直立招牌時發生感電災害,經緊急送醫後不治死亡,訴願人未
依法給與○君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檢處乃作成「○○○(即○○店)廣告招牌檢修工程之承攬
人○○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發生感電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
查報告書),並報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6年11月22日勞職安1字第1060021026號
函同意備查。嗣勞檢處另函檢送該職災檢查報告書,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106年2月23日至8月24日間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
,367元,訴願人未依法給與○君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
補償共計240萬1,515元(53,367×45=2,401,515),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403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7年1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於106年9月
30日發文同意給付○君遺屬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18萬8,000元;○君遺屬106年10月6日領
取意外身故保險金 100萬元,共計218萬8,000元,不足額部分,再與○君家屬協商賠償
金額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短少給付21萬3,51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8日北市勞動
字第1073040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7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 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
六十計。」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
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五十九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
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勞動部103年4月23日勞動條 2字第1030130786號函釋:「主旨:關於主管機關作成罰鍰
處分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主管機
關應如何論處......說明:......二、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
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本法第59條第 4款定有明文。個案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並認定事業單位有符
合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時,應即處理,不宜延誤。三、至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
規定給付之期限,於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雇主如未有故
意或過失,並已依法定標準給與補償,不生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之處罰問題。」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規定給與○君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除依法匯款至遺屬帳戶218萬8,000元外,並全額用現金支付所有喪
葬費用共21萬 7,890元,總計240萬5,890元,已超出規定之240萬1,515元,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勞工○君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訴願人未依法給與其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事實,有勞檢處106年9月1日、4日分別訪談訴
願人經理○○○、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及製作之職災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又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
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 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於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如未有故意或過失,並已依法
定標準給與補償,不生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之處罰問題,有勞動部103年4月23日勞動條
2字第1030130786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訴願人勞工○君於 106年8月24日發生因感電致
死之職業災害,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共計240萬1,515元,而○君遺屬已於106年9月30日獲勞保局同意給付職業傷
害死亡給付118萬8,000元,及於106年10月6日領取由訴願人所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意外
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共計 218萬8,0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抵充後仍短少給付21
萬3,51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惟查訴願人於訴願時主張已於106年9月
9日及11日支付○君相關喪葬費用共計21萬7,890元,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載
明禮儀服務費19萬2,190元之統一發票及使用佛堂牌位區、誦經室等費用 2萬5,700元之
收據影本各1紙為憑。倘其主張屬實,則上開金額共計21萬7,890元,已超過原處分機關
認定短少給付之金額21萬 3,515元,依上開勞動部函釋意旨,訴願人如未有故意或過失
,並已於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403800號裁處書裁處前,已依法
給付,則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之處罰問題。本件原處分機關有無審酌訴願
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勞動部上開函釋意旨,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說明以供審
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而予以裁處,是否妥適
?非無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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