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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27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6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6年8月13日休息日出勤支援
    門市工作8小時,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5元[(本薪26,4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全勤獎金1,200元)÷30日÷8小時=125元],應給付加班費1,584元[125元×( 2小時
    ×4/3+6小時×5/3)=1,584元(小數點進位)],惟訴願人僅給付1,397元,尚不足 187元,
    爰以107年3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6411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
    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
    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
    73192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3月20日勞
      動字第10731927000號裁決書與限期繳納罰款核定書.」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19270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
      252 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
      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立法原旨在
      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
      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 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4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
      │       │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
      │       │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剛開業有許多不懂之處,致電原處分機關請教,話務人員
      教導訴願人計算方式為[本薪26,400元÷30÷8×(2×4/3+6×5/3)=1,397元],故訴願
      人以此金額轉帳給○君。訴願人於 107年3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依承辦人員當場教導
      之計算方式得知有186元之誤差,隨即於隔日轉帳給○君,現又收到來函有1元之誤差。
      為何不同承辦人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有人教導四捨五入即可,有人要求無條件進位,有
      人教導以本薪計算加班費,有人教導需本薪加上全勤及伙食津貼,為何由原處分機關人
      員導致加班費計算之錯誤,卻要懲罰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6日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君 106年8月份班表、門市支援出勤紀錄表、106年8月份及9月份月薪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同承辦人有不同計算方式,不應因此懲罰訴願人云云。按工
      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使勞工於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4
      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
      規定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
      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
      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及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 106年7月至9月
        之:出勤紀錄、出勤班時間、休息時間、休假日、每週工時、加班申請制度為何?
        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週』的定義?與是否給予員工薪資明細、薪資給付方式及
        給付憑證?答 ○君......為排班排休制、月薪制勞工,每月 5號以銀行匯款方式
        給付員工上月工資及加班費;員工出勤時間分為:早班7:15至16:15、晚班11:3
        0-20:30,每班內含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週工時40小時;『週
        』的定義為每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自 106年1月2日星期一起計......國定假日
        以排休方式放假......以薪資單之項目:『薪資』做為計算加班費項目(詢問勞工
        局,其表示要以本薪計),依勞基法除 240再乘以1.34倍或1.67倍為加班費,若員
        工於休息日出勤,會給加班費或補休,由員工自行選擇......。問 經檢視○君..
        ....之106年8月班表及出勤紀錄:○君於106年8月7日(星期一)至8月13日(星期
        日)之一週間、僅8月11日放假(為例假)......且......於 106年8月之薪資明細
        均無給付加班費項目及金額......答:○君與公司協商於106年8月13日之休息日加
        班提供勞務(出勤時間為10:30至19:30,當日工時8小時),並預計於106年10月
        補休。但因○君於106年9月30日自願離職,本公司遂以匯款方式於106年10月5日給
        付其加班費1,397元[計算方式:其當月本薪薪資26,400元 前2小時1.34 後6小時
        1.67 (26,400/240)*1.34*2+(26,400/240)*1.67*6=1,397,未將伙食津貼及全
        勤獎金計入加班費母數......。」並經○○○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106年8
        月份班表、門市支援出勤紀錄表及106年9月份月薪清單影本所載,其於休息日 106
        年8月13日10時30分至19時30分加班8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予加班費1,584元[(本薪
        26,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1,200元)÷30日÷8小時×( 2小時×4/3+6
        小時×5/3)=1,584元(小數點進位)],訴願人僅以本薪計算加班費,僅給予 1,3
        97元,尚不足 187元。查上開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特
        殊辛勞與負擔而給付,只要員工提供勞務,即可領得,應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自屬工資。是訴願人未將上開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納入工資計
        算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708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二)...... 3、......本案訴願人未留有服務
        人員姓名或分機號碼,尚難確認訴願人是否曾致電予本局,另縱......訴願人曾致
        電本局洽詢加班費計算方式,惟訴願人是否僅告知○員本薪為26,400元,抑或是提
        供完整資訊(薪資結構分為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且本局服務人員仍告知
        其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無須納入加班費計算基礎......此部分訴願人亦均未說明..
        ....。」是有關訴願人主張其曾詢問原處分機關,不同承辦人有不同計算方式一節
        ,因未具體舉證,以供查核認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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