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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17. 府訴一字第1072090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582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男,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餐廳(店招:○○,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巷○○弄○○號)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當場查獲,經分別訪
談○君及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重建處爰以10
6年12月1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7919300號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5829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君以 107年1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使用偽造之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訴願
人並無辨別真偽之能力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惟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58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2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下列
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
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第 5
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
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第 6
條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30條規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
,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行為時第33條第 1項規定:「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學生證影本。三、就讀
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持偽造之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前來應徵外場服務工作,訴願
人考量外國人來臺生存不易,乃以本國人之薪資聘僱○君,並無使用非法外勞剝削薪資
之意圖。又原處分機關處罰○君3萬元罰鍰,卻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訴願人罰鍰應較○
君低或亦罰 3萬元,始符合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
外國人○君於其所經營之餐廳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有重建處106年12月4日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2月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及全
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持偽造之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前來應徵,訴願人受其欺騙,原處分
機關處○君3萬元罰鍰,卻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106年12月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中文程度如何?
是否可以用中文詢問後再以越南朗讀給你聽?答:我看得懂一點中文,你可以用念
的給我聽......問:你到該址工作時向何人應徵?有無查看你的證件?答:由老闆
應徵。應徵時我提供工作證影本。問:請問你何時起在該店工作?工作時間?工作
由誰指派?工作內容?答:我在該店工作約4個月。工作時間從早上9點到下午14點
......工作由老闆指派。工作內容是負責切菜。問:你的薪資如何計算?由誰給付
你薪資?......答:薪資約每月新臺幣2萬元。薪水由老闆於每個月5號會以現金給
付給我......。」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並按捺指印在案。
(二)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2月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
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答:我是『○○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的負責人,從事餐飲業。問:本
隊查察人員於 106年12月4日11時許......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
(男,1989年○○月○○日生,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僑)在該餐廳內工作
,經查該○僑是由你本人所僱用之員工是否屬實?答:是的。......問:○僑於何
時開始至該餐廳裡工作......?答:約從106年8月開始工作......問:承上,○僑
的在店內幫忙工作由誰指派?答:由我本人指派。......問:承上,○僑至該餐廳
應徵,您是否檢視他的身分證件?答:有,我有檢查他的工作許可證正本......。
問:當時如何與○僑談妥薪資......?答:月薪新臺幣3萬3仟元......問:你是否
給付○僑薪資?答:有。已給付 6次......。」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
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君及
○君於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亦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誤認○君為外國留學生,已查驗其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及訴願人罰鍰
金額較○君高,不符公平原則等語。惟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國留學生,亦應查驗
其學生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雖訴願人主張已查驗○君之工作許可證等語,惟依卷
附資料所示,該工作許可證並非○君所有(護照號碼不符)。是訴願人並未覈實查
證○君之相關證明文件。另外國人○君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從事工作,經原處分機關
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罰鍰在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等與○君不同,尚難以其所受罰鍰高於○君為由,執為減免處罰之依據。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
五、又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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