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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18. 府訴三字第10720903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9592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員工○○○(下
    稱○君),並於同年月16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就字第10641767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1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不熟悉法令
    ,故逾期通報。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
    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1月15日北市
    勞就字第1063959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
      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
      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但書不
      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
      非一體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本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就服法)│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     │        │            │
      ├─┼──────┼─────┼────────┼────────────┤
      │9 │雇主資遣員工│第33條第 1│處 3萬元以上15萬│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 │時,未於員工│項及第68條│元以下罰鍰。  │下:          │
      │ │離職之10日前│第1項   │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將被資遣員│     │        │……          │
      │ │工之姓名、性│     │        │            │
      │ │別、年齡、住│     │        │            │
      │ │址、電話、擔│     │        │            │
      │ │任工作、資遣│     │        │            │
      │ │事由及需否就│     │        │            │
      │ │業輔導等事項│     │        │            │
      │ │,列冊通報當│     │        │            │
      │ │地主管機關及│     │        │            │
      │ │公立就業服務│     │        │            │
      │ │機構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
      │  │        ├────────────────────────┤
      │  │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不熟悉法令,且已於 106年12月19日與○君達成勞資調解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君,並於同年月16日
      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
      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
      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熟悉法令,且已於 106年12月19日與○君達成勞資調解云云。按雇主
      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
      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 106年11月8日資遣
      ○君,卻於同年月16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原處
      分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
      不熟悉法令為由,而邀免其責。至訴願人事後是否與○君達成勞資調解,與訴願人違反
      前揭規定係屬二事,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除行政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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