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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18. 府訴三字第10720903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218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承造
    「○○○路 C基地」工地(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工地)內,
    從事鋪設水溝蓋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憲
    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當場查獲,經專勤隊
    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先後訪談○君、○○○、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後,以 106年10月3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450186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21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就服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
      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
      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
      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名非法外勞並非訴願人所聘僱,應係承攬商○○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僱用,訴願人從未接觸○○公司內部聯絡、調度等工程相關作業,且○○
      公司聲明書亦陳述,石材工程施工圖設計、材料、人員調度及施工均由其完全負責,故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於106年9月19日前往系爭工地實施查察,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
      ○君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地從事鋪設水溝蓋等工作,有專勤隊106年9月19日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6年9月19日、10月17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代表
      人○○○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及○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非其所聘僱,而係承攬商○○公司所僱用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
      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
      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雇主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
      單位指派員工從事工作,仍應驗證其派遣之人力,亦有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
      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
      代表人○○○:
     (一)依106年9月19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了
        解本隊所說之中文?答:會,一點點。都了解 問:......你是否需要請通譯或辯
        護人協助製作筆錄?答:......不需通譯及辯護人。......問:你在該工地工作多
        久?答:我本日第 1天至該工地工作。問:你在該工地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
        假時間?答:我主要做鋪設水溝蓋、打掃、鋪設地板磁磚工作。 8時30分至17時,
        但我於10時40分許就被貴隊抓了。我才剛來第一天。......。」詢問筆錄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二)依106年9月19日詢問○○○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臺北市北投區○○
        ○路○○巷○○弄○○號工地『○○開發』(下稱該工地)與你有何關係?答:我
        只有於昨(18)日至該工地工作 1日。問:你隸屬於何公司?答:我沒有隸屬於任
        何公司,我是獨立的工人。問:......請問○勞你是否認識?是否見過?答:我於
        本年初在臺北市某個工地工作時認識了同為該工地工人的○勞,○勞當時問我有沒
        有其他工地的工作可以做,如果有的話,可以打給他。......問:那○勞本日為何
        會出現在該工地工作?答:我昨日就在該工地從事鋪設水溝蓋的工作,但因為我本
        日要去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工作,但該○○○路該工地的鋪設水溝蓋的工作還沒
        做完,我就打電話給○勞,請○勞本日至該工地用我的名義幫我鋪設水溝蓋。....
        ..問:那若○勞本日完成工作後,誰發薪水予○勞?答:○勞本日工作完後會直接
        回家,因為該工地○○開發某位人士會給我昨日、本日及明(20)日共大概......
        新臺幣6,000元的薪水,我會再給○勞1,400元。......。」談話筆錄經○○○簽名
        確認在案。
     (三)依 106年10月17日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
        臺北市北投區○○○路○○巷○○弄○○號工地(下稱該工地)與你有什麼關係?
        答:......我是○○的負責人,○○負責該工地植栽、鋪設水溝蓋及景觀石材地坪
        等項目,但是有關鋪設水溝蓋及景觀石材地坪○○是下包給○○有限公司(下稱○
        ○)實際操作安裝。......問:○○係提供什麼樣的合約內容給○○開發?答:○
        ○是承攬該工地植栽、鋪設水溝蓋及景觀石材地坪等景觀工程項目。問:○○與○
        ○有何關係?是否可提供承攬契約?答:承攬合約關係,○○是甲方,○○是乙方
        。我有帶承攬契約給貴隊供參。......問:請問○勞每日何時到該工地工作?由何
        人面試?......答:我不知道......」調查筆錄經○○○簽名確認在案。
     (四)據此,○君既經專勤隊查得於系爭工地從事鋪設水溝蓋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
        程,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工地管理,自應對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查證義務,
        本應就工作人員之進出進行管制,不得容許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之外國人進入系爭工
        程之工地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是訴願人與○君間縱無僱傭關係,惟○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鋪設水溝蓋工作之事實,難謂訴願人確實作好人員身分查驗及進
        出之管制,訴願人係有過失。依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
        釋及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仍屬非法容
        留○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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