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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90
    00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10日、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9月23日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計5小時。惟訴願
        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下稱○君)、○○○、○○○、○○○、○○○
        等人(下稱○君等6人)106年5月至8月期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同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
     (三)○君於 105年9月1日到職,至106年2月28日到職滿6個月,應給予○君3日特別休假
        。惟至106年8月31日年度終結時,並無○君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亦未給付○君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
     (四)○君於 106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應加倍給付該日出勤工資。惟訴願人
        並未給付,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2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2399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該通知書之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項次1誤植法規條款,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5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0209600號函更正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予訴願人,命即日改
      善。嗣原處分機關另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2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
      以,訴願人已給付○君包含休息日之工資;勞工出勤紀錄因單位主管異動,未確實交接
      ,事後業已尋獲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
      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 5項、行為時第38條第4項,第3次
      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23、40、42規
      定,以107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9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9萬元、
      2萬元、30萬元罰鍰,計處4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7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之
      處分,於107年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以107年2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時,業已提供勞
      工○君等6人106年5月至8月期間之出勤紀錄,乃以107年4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571
      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已自行以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32257101號
      函撤銷上開 107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9000號裁處書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罰鍰9萬元部分之處分。準此,此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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