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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4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88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26日及10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6年6月5日至11日及6月12日至18日2週期間計2日之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皆各為 8小時,合計16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
        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2,492元【(19,600+2,000+2,000)/30/8x(4/3x4+5/3x12
        )=2,492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 106年6月1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
     (三)勞工○○○(下稱○君)於 101年1月6日到職,至105年1月5日到職滿4年,自該日
        起 1年內,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惟查無○君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亦未給予○
        君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規定。
     (四)○君於106年5月1日(勞動節)、5月30日(端午節)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出勤
        ,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或給予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119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4
      320號、106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67433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分別於 106年12月13日、12月25日以書面陳情略以,其因資金不足,無法給付足額工資
      ,惟其將自 107年1月1日起調整勞工休假並有勞工出具之切結同意書為憑等語。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行為時第3
      8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4、34、37、42等規定,以1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88900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12日補具訴願書,3月15日及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88901號函不服,惟
      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31688
      900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 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行為
      時第 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
      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
      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
      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
      放假一日:......三、端午節。」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
      舉行慶祝活動:......五、勞動節:五月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
      ..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2月16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
      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
      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
      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
      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
      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
      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
      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
      數,始屬適法......。」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26號
      令廢止,自 107年3月1日生效):「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
      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
      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107年2月23日勞動條 2字第1070130229號
      函自 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主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說明:一、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二、
      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
      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
      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
      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
      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
      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4│雇主使勞工│(行為時)第24│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於勞基法第│條第2項、第7│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36條所定休│9條第1項第 1│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日工作,│款、第 4項及│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工作時間在│第80條之1第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2 小時以內│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者,其工資│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未按平日每│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小時工資額│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另再加給 1│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又3分之1以│      │ ,應按次處罰。  │(1)第1次: 2萬元至15│
      │ │上;工作 2│      │          │  萬元。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36│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7│          │          │
      │ │有 2日之休│9條第1項第 1│          │          │
      │ │息,其中 1│款、第 4項及│          │          │
      │ │日為例假,│第80條之1第1│          │          │
      │ │1 日為休息│項。    │          │          │
      │ │日者。  │      │          │          │
      ├─┼─────┼──────┤          │          │
      │37│對繼續工作│(行為時)第38│          │          │
      │ │滿一定期間│條第1項、第7│          │          │
      │ │之勞工,雇│9條第1項第 1│          │          │
      │ │主未給予法│款、第 4項及│          │          │
      │ │定特別休假│第80條之1第1│          │          │
      │ │天數者。 │項。    │          │          │
      ├─┼─────┼──────┤          │          │
      │42│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條第1項第1款│          │          │
      │ │休息日、休│、第4項及第8│          │          │
      │ │假或特別休│0條之1第 1項│          │          │
      │ │假之工資;│。     │          │          │
      │ │及徵得勞工│      │          │          │
      │ │同意或因季│      │          │          │
      │ │節性趕工必│      │          │          │
      │ │要經勞工或│      │          │          │
      │ │工會同意,│      │          │          │
      │ │使勞工於上│      │          │          │
      │ │述休假日工│      │          │          │
      │ │作,而未加│      │          │          │
      │ │倍發給工資│      │          │          │
      │ │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即召開住戶大會,決議自107年1月起將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辦理勞工權益。希能先給予輔導,而非直接開罰,且員工皆簽有訴願人未積
      欠特休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於106年6月5日至11日及6月12日至18日 2
      週期間計 2日之休息日工作,並延長工時16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延長
      工時工資;未給予○君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君至105年
      1月5日到職滿4年,訴願人自該日起1年內,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惟於上開期間內,查
      無○君特別休假之紀錄,亦未給付○君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又○君於 106年5月1日(
      勞動節)、 5月30日(端午節)出勤,未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
      其工資或給予補休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工名冊、考勤表及職工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其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逾 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另勞工於休息日提供勞務後,亦得同意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
      、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第2款明定及勞動部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總幹事○○○(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薪資結構?答:薪資中『夜班/派信/廚
        餘』是因為巡守員有負責多一點的工作,如送信、夜班加級、廚餘回收等,就會給
        予的工資。『加班費』其實是加薪,不具有加班性質,也是工資一部份。『全勤 /
        班長』是分組員及組長的全勤費用。前述項目皆是工資......問:請問貴會休息日
        、例假日?一週起迄為何?答:我們沒有訂出一週起迄,也沒有明訂休息日跟例假
        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6年6月考勤表所示,○君於6月5日至11日及6月12日至18日2週期間
        計2日之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皆各為8小時,合計16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 2,492元【(薪資19,600+夜班 /派信/廚餘2,000+加班費2,000)/
        30/8x(4/3x4+5/3x12)=2,492】,惟依 106年6月份薪資發放明細表所載,訴願人
        並未給付,亦無○君補休之事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
      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總幹事○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略以:「......問:請問勞工○○○......106年6月出勤狀況為?薪資為何?答
        :○○○106年6月除了16日、20日、23日、29日、30日休假外,其他日子皆正常出
        勤,該月薪資23,600元......問:請問貴會是否有採變形工時?答:我們沒有採用
        二週、四週、八週變形工時。問:請問貴會休息日、例假日?一週起迄為何?答:
        我們沒有訂出一週起迄,也沒有明定休息日跟例假日......。」會談紀錄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 106年6月考勤表所示,○君106年6月1日至15日連續15日皆有出勤紀
        錄。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應依給予特別休假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
      年度終結後 30日內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
      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總幹事○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略以:「......問:請問貴會巡守員正常工時?休假制度?答:本會巡守員分三
        班,早班是6:00-14:00、午班是14:00-22:00、晚班是22:00到翌日6:00,一
        天正常工時8小時,月排休假4-5天,每個月排一次班......我們沒有國定假日、也
        沒有巡守員特別休假......。」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職工名冊所示,○君於 101年1月6日到職,至105年1月5日止到職滿4年,
        自該日起 1年內,訴願人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總幹事○君自承未給予特
        別休假,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君已有特別休假或給付○君未休日數工資之事證。
        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
        主張勞工已簽有訴願人未積欠特休之證明等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作為訴願
        人有利之事證,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勞動節( 5月1日)勞工放假;端午節(5月30日)為應放假之民俗節日;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
      他工作日實施,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
      作日即應使勞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前勞委會 87年2
      月16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05056號、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總幹事○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略以:「......問:請問106年5月1日、5月30日為國定假日,貴會是否有使勞工
        休假?答:沒有,我們沒有在休國定假日的......。」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次依○君 106年5月考勤表所示,5月1日(勞動節)、5月30日(端午節)均有出勤
        工作紀錄,惟依其106年5月份薪資發放明細表所示,並無訴願人加倍發給出勤薪資
        之記載,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已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證。是訴願人使○君於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工作,卻未加倍發給工資或使其補休,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行為時第38
      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已自 107年1月起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勞工權益,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合計
      處 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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