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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4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40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與勞工○○○(下稱○君)簽訂保全人員約定書,約定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約定書並經新北市
      政府准予核備;惟○君於10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2週間,僅於11月7日休假,其餘均有
      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書內容給予○君2週內2日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893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4081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第5點等規定,以 107年1月26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4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3月2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 107年1月30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7年3月3日(星期六),以次星期一即107年3月5日代之,
      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3月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
      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7月27日(87)臺
      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
      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       │息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
      │基準法)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訴願人與○君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可知,訴願人係依每月排定之班表與勞工約
        定每2週內應有2日之例假。所稱 2週之意涵,應以週數觀察而非以單一月份觀察。
        ○君106年11月最長連續工作期間僅9日,當月休假日數13日,遠優於法令所定之每
        2週應至少2日例假之日數。
     (二)訴願人前雖因同一事由,遭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1萬元、30萬元。本次第3次違反之
        罰鍰範圍應介於30萬至60萬元。○君106年11月總工時204小時,低於法令上限之28
        8 小時,原處分未考慮訴願人致力改善保全人員總工時之努力,卻裁處40萬元,訴
        願人無法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君簽訂保全人員約定書,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核備。該約定
      書約定,○君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2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君10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2週間,僅於11月7日休假,其餘均有出
      勤紀錄。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書內容給予○君2週內2日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
      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6年12月29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10641893801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 105年8月15日
      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427671號核備函、訴願人與○君105年7月25日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
      書、○君106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台北 101辦公大樓保全人員勤務簽到表(下稱勤務簽
      到表)、 106年11月上、下哨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保全人員每2週內應有2日之例假,應以週數觀察而非以單一月份觀察等
      語。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
      善;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保全業之勞雇雙方得另行約定
      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及前勞委會 87年7月27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意旨可參
      。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人資副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略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工時為何?答:......係為排
        班制......。問:請問貴事業單位單週起迄如何約定?雙週如何約定?答:公司沒
        有約定單週起迄時間。亦無約定雙週起迄時間。......問:請問貴事業單位如何紀
        錄勞工出勤時間?答:員工出勤都會簽到、簽退,再電話跟管制中心報哨時間....
        ..。」會談紀錄並經人資副理○○○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查依訴願人與○君於105年7月25日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所載:「......五、例
        假及休假:1.乙方(即○君)全年度所有應休之例假、休假等平均分至各月份,其
        實際之排休日期由主管視客戶之業務需求及人力狀況排定調整之。並且,乙方每 7
        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 2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該約定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8月1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
        51427671號函同意核備。
     (三)又依卷附○君10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勤務簽到表及上、下哨紀錄記載,○君僅於
        106年11月7日休假,其餘日期均有出勤。是訴願人未依上開約定書內容給予○君每
        2週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每2週內應有2日之例假,應以週數觀察而非以單一月份
        觀察,惟即令依週數觀察,依卷附○君106年10月及11月上、下哨紀錄記載,○君1
        06年10月28日至11月17日期間(計21日),○君僅於106年11月7日、17日休假,訴
        願人使○君3週僅休2日,訴願人仍有未依約定書內容給予○君每2週中有2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另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自本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內,前業因相同違規事由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裁罰基準,先後以 103年1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237876100號(
      原處分書誤載為103年「11」月27日)裁處書,處1萬元罰鍰;105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436334000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在案,惟訴願人迄未改善。本件訴願人復於5年
      內第 3次違反同一規定,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影響勞工身心健康較鉅,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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