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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5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1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
      日及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採排班制,班
      別分別為「A班(出勤時間為10時至 22時,中間14時至17時休息,中午、晚上另休30分
      鐘」及「B班(出勤時間為11時至 22時,中間14時至17時休息,晚上另休30分鐘)」;
      每月排休8日,以1~7日為第1週、8~14日為第2週,依序類推;員工當週若連續工作 6日
      ,第6個工作天即為休息日出勤,僅休1日當日則為例假日,並查得:
     (一)○君於106年9月13日、28日之休息日有出勤紀錄,每日延長工時分別為 7.5小時,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
        定。
     (二)○君於106年6月1日至20日連續出勤20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
        日為例假日,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21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1
      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2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將補發○
      君106年9月13日、28日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君因身為高階主管,出於責任感,僅於10
      6 年6月8日、12日、18日、20日分別排休半天,訴願人信賴○君,未予以干涉等語。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2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
      第1項,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34及第5點等規定,以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
      字第107302312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10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1201號函,惟該函
      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30231200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依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
      130326號令廢止,自 107年3月1日生效):「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 1週期內
      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依 107年2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229
      號函自 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主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說明:一、
      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二
      、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
      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
      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
      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
      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
      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4│雇主使勞工│(行為時)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於勞基法第│24條第 2項、│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36條所定休│第79條第 1項│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日工作,│第1款、第4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工作時間在│及第80條之 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2 小時以內│第1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者,其工資│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未按平日每│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小時工資額│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另再加給 1│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又3分之1以│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上;工作 2│      │          │ (2)第2次:10萬元至4│
      │ │小時後再繼│      │          │  0萬元。     │
      │ │續工作者,│      │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          │          │
      │ │工每 7日中│36條第 1項、│          │          │
      │ │有 2日之休│第79條第 1項│          │          │
      │ │息,其中 1│第1款、第4項│          │          │
      │ │日為例假,│及第80條之 1│          │          │
      │ │1 日為休息│第1項。   │          │          │
      │ │日者。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7年2月27日補發○君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又訴
      願人出於信賴○君,給予其充分授權,查○君因身為高階主管,出於責任感驅使,僅於
      106年6月8日、12日、18日、20日改各排休半天,21日、22日連續排休2日例假日,訴願
      人不知此種排班方式違法,現已加強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6年9月13日、28日休息日出勤,每日各延長工
      時 7.5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另訴願人使○君於106年6
      月1日至20日連續出勤20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及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6年2月至10月排班表、106年6月、9月出勤紀錄及106年6月、
      9 月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其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
      ;逾4小時至 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另勞工於休息日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休
      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有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 2款規定、勞動部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員工......例假及休息日如何約定?答:本公
        司 ......派駐○○小館-○○店之員工實際排班方式仍按月排班,每月排休 8天,
        每月以1~7日為第一週、8~14日為第二週、15~21日為第三週,依此類推,並請主管
        與勞工協調排班時以每7日至少休1日為原則安排。休息日及例假日部分以休假為原
        則,但員工當週僅休1日則當日即為例假日,當週第6個工作天即為休息日出勤。問
        :員工上班時間?排班表相關說明。答:『A 班』10:00~22:00,中間14:00~17
        :00休息,中午、晚上另休30分鐘;『B 班』11:00~22:00,中間14:00~17:00
        休息,晚上另休30分鐘;『月』為主管職務每月固定出差前往總公司開會日期(開
        會日期10:00~17:00);『 A/X』為半日班;『休』或『X』則為排休日。......
        問:勞工○○○ ......約定工資?106年度特別休假處理情形及公司特休制度說明
        ?答:......本公司與○君約定工資48,000元(含本薪35,600+職務津貼 5,000+伙
        食津貼2,400+主管加給 3,000+全勤津貼2,000)......。」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復於107年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略以:「......問:○○○106年9月份休息日出勤情形?是否有加給工資?答:
        ○君106年9月份第 2週(9/8~9/14)9/13為休息日出勤,10:54上班,22:13下班
        ,9/14例假......第4週(9/22~9/28)9/27例假,9/28為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10
        :59~22:00 ......因公司對休息日出勤工資規定不了解,因此並未加給工資....
        ..。」會談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君106年9月排班表及出勤紀錄顯示,○君106年9月8日至14日及9月22日
        至28日週期間,9月13日及28日為休息日均有出勤,排定班別均為B班,出勤時間為
        10時54分至22時13分、10時59分至22時,扣除休息時間 3.5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均
        為7.5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每日8小時
        計算上開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給付工資,計應給付5,067元{48,000/30日/ 8小時*[
        (4/3*4小時)+(5/3*12小時)]≒5,066.67}。惟依○君106年9月薪資單所載,並
        無訴願人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之紀錄,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
        資之事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已補發○君休息日出勤延長
        工時工資等語,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四)本件原處分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每日8小時計算該2
        日休息日之工作時間計16小時及應給付之工資,逕以○君實際工作時間計15小時計
        算該 2日休息日之工作時間,雖有不當,惟訴願人違反同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等規定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
        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問:○○○106年6/1~6/21出勤情形說明?答:○君106年6月第1週
        (6/1~6/7)6/1~6/6均有出勤,6/6為休息日出勤......6/7為例假日,但因擔任店
        經理,當日10:00~17:00出勤並至本公司參與店經理月會......6月第2週(6/8~6
        /14)均有出勤,6/13為休息日出勤......6/14為例假日出勤......6月第3週(6/1
        5~6/21)6/15~6/20均有出勤,其中6/20為休息日出勤......問:○君106年6/7、6
        /14 例假日均有出勤,且6/1~6/21連續出勤21天之原因?答:因○君擔任該營業處
        所經理人員,負擔較重之管理責任,且其他勞工因故缺勤時,○君皆須協調或負責
        ,因此有例假出勤及連續出勤之情形......。」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 106年6月出勤紀錄及排班表所載,○君自106年6月1日至20日連續出
        勤20日(6月7日至總公司開會)。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給予勞工每 7日
        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本件訴願人為資本額高達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
        位,自應熟稔營業有關之法令規定,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
        項規定(第 1次為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57500號裁處書),依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及第2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1
      0 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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