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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5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16
    64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旁之本市士林區○○段土地新建工程(土方工程
    ),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涉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等
    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經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以107年1月2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30068503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第6項等規定,以107年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16640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
    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
      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11條之 1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       │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
      │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工地現場皆有發給作業人員適當之安全帽,當時該名勞工
      甫自挖土機下來時未及時戴用,旋遭勞檢人員拍照查獲,事後至工地會談作成紀錄,但
      該名勞工坦承為其個人一時疏忽所致,非訴願人未使其戴用安全帽,且未給予勞工勸導
      或訴願人改正之機會。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有勞檢處107年1月14日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1月14日
      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等規定,依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予以裁處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工地現場皆有發給作業人員適當之安全帽,當時該名勞工甫自挖土機
      下來時未及時戴用,該名勞工坦承為其個人一時疏忽所致,非訴願人未使其戴用安全帽
      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可能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雇主對於進
      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揆諸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1條之 1等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07年1月14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
      點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類別 乙類......事業單
      位名稱 ○○通運(有)......受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旁......工
      作場所負責人......○○○......工程名稱工種......台北市士林區○○段土地新建工
      程(土方)......會談人 姓名:○○○......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6人......合計6人
      ......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1.本
      次檢查違反法令計1項......。」「附件-違反法規重點事項......營造標準第11條之 1
      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1樓進
      行土方出土作業......」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
      訴願人有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 1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課予雇主之責任及義務,訴願人使勞工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即應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自不得以勞
      工自身行為而免除雇主之責任;另訴願人表示未給予勞工勸導或訴願人改正之機會,而
      逕行裁處訴願人罰鍰 3萬元一節;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同
      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罰則事項,依規定第1次違反即予以罰鍰處分,並無通知限期改善
      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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