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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5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0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1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0月10日國慶
日出勤工作,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1,034 元,亦無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
證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2106
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 107年1月3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30220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年2月1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略以,訴願人已於 107年1月5日將工資匯款給○君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
違規情事明確,且係甲類事業單位(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42規定,以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4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 8款規定:「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十
月十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
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42│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勞工例假、│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休息日、休│、第4項及第8│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假或特別休│0條之1第 1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假之工資;│。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及徵得勞工│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同意或因季│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節性趕工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要經勞工或│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工會同意,│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使勞工於上│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述休假日工│ │ │ …… │
│ │作,而未加│ │ │ │
│ │倍發給工資│ │ │ │
│ │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君面試時已告知須配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需求,將國定
假日合理調移到其他工作日放假,○君直到離職前,對休假之調移均未表示異議。訴願
人已授權現場主任調度,現場主任亦未反映予訴願人知悉。且訴願人已於勞動檢查後補
給付○君 1,034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
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10月
出勤紀錄、員工請假單及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告知○君須配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需求,將國定假日合理調移到其他工
作日放假,○君對休假之調移未表示異議;已授權現場主任調度,訴願人並不知悉云云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國慶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3條第 1款定
有明文。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
休假。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月3日訪談訴願人處長○○○(下稱○君)、顧問○○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4.請問勞工○○
○有於106年10月10日(工作時間07:50~17:00,休息1小時)工作時間共計8小時
,是否給加倍薪資或調移到其他工作日放?答:本公司的國定假日制度為年度結算
一次,故尚未給付○○○ 106年10月10日出勤之加倍薪資,也未提供國定假日調移
同意書,且無法指出○○○10月10日調移到哪一個工作日放假......。」會談紀錄
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
施」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
同意。是本件訴願人如欲挪移勞工之國定假日,應事前與個別勞工協商,並明確指
明與何工作日挪移,以保障勞工國定假日休假之權益。依卷附○君 106年10月出勤
紀錄所載,○君於10月10日國慶日有出勤紀錄,惟當月薪資明細表無加倍給付當日
工資之紀錄,○君及○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未加倍給付○君 106年10月10日薪
資,此外亦無○君同意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證。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補發○君 1,034元工資,惟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君既為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即於
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君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地點均受訴願人之
指示支配,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悉○君未補休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42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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