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6.21. 府訴一字第10720905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38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 年12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06年9月1日、8日、15日及22日延長工時合計 7小時34分
        鐘(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6小時31分鐘,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計 1
        小時 3分鐘),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2,219元【51,000元/30日/8
        小時/60分鐘x〔(4/3x391分鐘)+(5/3x63分鐘)〕】,惟訴願人僅給付 908元,
        未完全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君 106年10月21日下午及10月22日之出勤僅有簽到紀錄,且訴願人未能說明並提
        供資料證明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上班、下班時間,未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三)訴願人於 106年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
        條第 1項規定。
     (四)勞工○○○於 106年10月17日至28日連續出勤12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五)訴願人僱用勞工58人,僱用人數為30人以上,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
        公開揭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396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383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2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自106年11
      月起按月發足加班費; 106年10月21日及22日為訴願人新辦公室開放參觀日,非上班日
      ,勞工可依意願自由參加;另其他事項皆已改正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
      第70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3、24、26、34、63等規定,以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38300號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共計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 30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
      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
      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之限制。」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
      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
      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
      、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
      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
      之方法。十二、其他。」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
      …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行為時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
      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
      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
      備。」
      勞動部105年6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067987號函釋(107年2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
      0229號函自 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主旨:所詢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加班時數可
      否僅得補休疑義一案……說明:……二、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勞動條件應依該
      法規定辦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班費)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三、至勞工於延時工作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
      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日期、補休標準及年度終結或補休期限屆至時尚未
      補休完畢之時數應如何處置等事宜,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個別勞工如未曾表示
      拋棄工資之請求,事業單位尚不得片面規定勞工僅得申請『補休』,仍應依法給付延時
      工資。」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26號
      令廢止,並自 107年3月1日生效):「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
      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 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
      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行為時)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24條第 1項、│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第79條第 1項│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第1款、第4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及第80條之 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第1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勞工出勤情│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形至分鐘為│1第1項。  │          │……        │
      │ │止者……。│      │          │          │
      ├─┼─────┼──────┤          │          │
      │26│雇主未經工│(行為時)第32│          │          │
      │ │會同意;無│條第1項、第7│          │          │
      │ │工會者未經│9條第1項第 1│          │          │
      │ │勞資會議同│款、第 4項及│          │          │
      │ │意,使勞工│第80條之 1第│          │          │
      │ │延長工作時│1項。    │          │          │
      │ │間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36│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7│          │          │
      │ │有 2日之休│9條第1項第 1│          │          │
      │ │息,其中 1│款、第 4項及│          │          │
      │ │日為例假,│第80條之1第1│          │          │
      │ │1 日為休息│項。    │          │          │
      │ │日者。  │      │          │          │
      ├─┼─────┼──────┼──────────┼──────────┤
      │63│雇主未依規│第70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定訂立工作│條第3項、第4│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規則報請主│項及第80條之│ 事業規模、違反人數│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核備│1第1項。  │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後並公開揭│      │ 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示者。  │      │ 額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5項違規中,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
        部分,訴願人已按月發足加班費,並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作時數。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部分,因 106年10月21日及
        22日係勞工個人意願自由參與公司活動,並非工作日,故訴願人並無未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止,及使勞工連續出勤,未給予其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
        假, 1日為休息日之狀況。
     (三)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0條部分,訴願人前於97年3月17日即訂有工作規則,惟不
        慎遺失,故勞動檢查時未能提供。訴願人已另行申請補發工作規則並更新版本,並
        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在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於106年9月1日延長工時3小時3分鐘;8日
      延長工時2小時;15日延長工時1小時16分鐘;22日延長工時1小時15分鐘,合計7小時34
      分鐘(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6小時31分鐘,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小時
      3 分鐘),惟未依規定完全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未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止;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使勞工○○○於 106年10月17日至28日連續出勤
      12日,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未將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揭示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8日談話紀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職員出勤刷卡記錄明細表及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所明定。另勞工於延時工作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休而放
      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有勞動部 105年6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067987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下稱○君)之談話
        紀錄略以:「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休假如何安排?……答:週一
        至週五 08:30-17:30(午休1.5小時),1日正常工時7.5小時,週六-週日休假(
        週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問:是否採用變形工時?是否召開勞資會議?答:
        未召開勞資會議(未選代表並核備),未採變形工時。問:請問加班制度為何?答
        :事先提出加班申請單,以18:00後起計,以分鐘計……問:加班費結算期間為何
        ?發放日為何?答:每月1日至最後1日結算……併次月薪資發放日發放。問:承上
        ,加班費如何計算?以○○○為例?(106年9月)答:該月(106年9月)……合計
        加班454分鐘,每分鐘2元計,合計發給908元……問:承上,○○○約定月薪(9月
        )?答: 51,000/月……。」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 106年9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6年9月1日延長工時3小時3分鐘
        ;8日延長工時2小時;15日延長工時1小時16分鐘;22日延長工時1小時15分鐘,合
        計7小時34分鐘(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6小時31分鐘,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
        以內者計1小時3分鐘)。
     (三)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計2,219元【51,0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x〔(
        4/3x391分鐘)+(5/3x63分鐘)〕】。惟依卷附 106年10月薪資單所載,訴願人僅
        給付○君 106年9月延長工時工資908元,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
        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
      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
      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據查貴公司表示10月21日公司搬遷,請問搬遷至何日,有無出勤紀錄……答
        :部份人員10月21日部份人員10月22日(週日)有到公司處理搬遷事宜,因設備因
        素未特別記錄出勤,有簽到紀錄,但未記錄時間……」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10月份搬家員工協助名單所載,○君106年10月21日下午及1
        0 月22日下午之出勤僅有簽到紀錄,且訴願人未能說明並提供資料證明○君實際提
        供勞務之上班、下班時間,其有未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106年10月21日及22日係勞工自
        由參加活動,惟既係勞工協助訴願人搬遷,仍屬在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訴
        願人仍應依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據以核計出勤時間及工資。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是否召開勞資會議?答:未召開勞資會議(未選代表並核備)……」該
        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6年9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6年9月1日、8日、15日、22日皆
        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訴願人人資人員於上開談話紀錄亦自承未召開勞資會議。是訴
        願人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
      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 106年10月21日(週六)查有員工(例如○○○)出勤,是否認列加班
         答:是的,該員該日加班……。」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勞工○○○106年10月出勤紀錄及10月搬家員工協助名單所示,其106年10
        月17日至28日連續12日皆有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
        主張10月21日及22日非工作日,並檢附勞工○○○出具說明書,惟與前揭事證不符
        ,不足作為訴願人有利之事證,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部分:
      按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等事項
      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
      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9條第 3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工作規則是否有向主管機關核備?答:尚未核備完成……。」該談話紀錄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間曾訂定工作規則,並經主管機關核備,惟不慎遺失,且其
        修訂之工作規則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9日(訴願人誤植為1月3日)北市勞資
        字第1073035099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自97年以後迭經數次修
        正,訴願人並未依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 37條第2項規定,適時修正工作規則,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是訴願人有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
        開揭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查訴願人所送97年原工
        作規則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業以前揭函通知訴願人部分不同意核備並通知限期修
        正另函報核。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2條第 1
      項、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及第7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
      現況皆已改善,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