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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3. 府訴三字第10720906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7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10月24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6年6月1日出勤時間為7
      時15分至17時5分,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再配合北供石牌淡水北投焚線停復電操作及所
      內設備維護工作,接續自20時44分延長工時至翌日 7時13分,當日總工時達18時,逾法
      定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之工作時間12小時之上限;○○○(下稱○君)於 106年7
      月1日、2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
      及31日工作日延長工時合計30.5小時,7月20日及7月29日休息日實際提供勞務時數各為
      6小時及8小時,應均以 8小時核計延長工時時數,合計延長工時16小時,當月工作日與
      休息日延長工時合計達46.5小時,逾 1個月延長之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21282
      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7910號及 106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968792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11月28日及 106年12月19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有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及逾1個月46小時之上限,第 1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7規定,以1
      07年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7年1月3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79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
      396879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人檢附該裁處書影本為訴願書之附件,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7年2月6日)距原裁處
      書之發文日期( 107年1月3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裁處書之送達日
      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 3項規定:「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
      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
      二小時計。」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4月4日台87勞動處字第03
      27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
      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勞
      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
      定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
      │       │,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8時至17時(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
        ,非值班人員。○君於6月1日 8時至17時正常上班,當天晚上因新北市政府淡水輕
        軌吊樑作業,需要訴願人特高線路配合停電操作,考量攸關重大公共安全,又因勞
        基法一例一休後人力緊澀,爰指派○君於當晚21時至次日 7時出勤從事深夜作業。
        僅6月1日22時及翌日 6時兩時段操作,其操作時間各約僅10分鐘,其餘時間待命休
        息。
     (二)○君為值班人員,工作型態與一般人員不同,依訴願人「值班人員輪值待遇計發原
        則」規定,各輪值型態待遇計發方式,係先按月結算值班人員工作總時數高於正常
        工時(每月總日曆數÷7×40 )部分,再以休息日出勤12小時為基準,發給休息日
        出勤工資。○君106年7月份按班表出勤工作總時數217小時,依前述原則計算7月份
        正常工時為 177小時(31÷7×40),故當月延長工時時數為40小時(217-177),
        按訴願人計算方式,並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 1月延長之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
     (三)訴願人經勞資協商結果訂定「值班人員輪值待遇計發原則」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施
        作工程,不得已指派員工出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君及○君 106年6月及7月刷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新北市政府淡水輕軌吊樑作業,需要其特高線路配合停電操作,考量攸
      關重大公共安全,又因勞基法一例一休後人力緊澀,爰指派○君於當晚21時至次日 7時
      出勤從事深夜作業;依訴願人「值班人員輪值待遇計發原則」規定計算,○君106年7月
      並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 1月延長工時46小時之上限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4日訪談訴願人工會關係主管○○○(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正常工時為何?……答:正
        常班別正常工時為08:00至17:00,彈性上下班30分鐘,中午休息12:00至13:00
        ,一日正常工時 8小時,週休二日(六、日)……輪班人員正常工時為23:30至翌
        日07:30(第一班),07:30至15:30(第二班),15:30至23:30(第三班),
        每班別正常工時 8小時;輪班人員當月如有國定假日的話,直接給予國定假日加給
        工資;一週起迄為當週日至周六……。問:請問勞工○○○ 106年6月1日出勤狀況
        為何?……答:○員該日刷卡時間為07:15至17:05,該日為正常班別,因深夜作
        業需要,另有刷卡時間為20:44至翌日07:13,本公司核派6月1日21時至23時共 2
        小時加班時數,○員6月1日23:00至翌日07:00為6月2日調整正常班別正常工時 8
        小時部分,故6月1日23:00至翌日07:00未給予加班……。」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主
        管○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君106年6月份刷卡資料顯示,○君於6月1日出勤時間為7時15分至17時5分,
        20時44分延長工時至翌日7時13分,延長工時10小時,已逾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
        時12小時之限制;縱訴願人稱○君僅於兩時段各約10分鐘進行停復電作業餘為待命
        休息等情,惟依上開前勞委會函釋,待命時間仍受雇主指揮監督,屬工作時間;是
        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三)另依○君106年7份刷卡資料顯示,○君106年7月1日、2日、10日、11日、12日、13
        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及31日工作日延長工時合計30.5
        小時,7月20日及7月29日休息日實際提供勞務時數各為6小時及8小時,按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24條第3項規定,均應以8小時核計延長工時時數,故合計延長工時16小
        時,當月工作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合計達46.5小時,即訴願人亦有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個月已逾法定46小時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主張依其「值
        班人員輪值待遇計發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君106年7月份延長工時時數未逾46
        小時上限,惟訴願人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之違規
        事實業如前述。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7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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