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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三字第10720906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00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涉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男,護照號碼:Axxxxxx ;下稱○君)
      ,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
      稱系爭地址)從事烤肉、洗米、煮菜及包便當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8日17時許當場查獲,內
      政部移民署及臺北市專勤隊並分別於107年2月8日、9日訪談○君及訴願人,製作調查筆
      錄及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00510號函通知○○小吃店負責人(
      即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3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應徵時有查看
      其影本證件,惟不知是偽造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審酌其不諳法令且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未確實查驗外國人
      之居留證、工作證等相關資料正本,並考量訴願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107年3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
      0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仔細核對證件,可是訴願人收入真的不高,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07年2月8日17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所經營
      之「○○小吃店」從事烤肉、洗米、煮菜及包便當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 107年2月8
      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及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2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所稱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
      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經查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開設「○○小吃店」,未經許可聘僱○君,惟查該小吃店係合夥組
      織,於原處分機關查獲時,訴願人與案外人○○○為合夥人,該小吃店係合夥,則本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究係該小吃店抑或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
      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所憑理由為何?未見敘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五、又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規,乃依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 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
      法規範存在,是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1次違
      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
      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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