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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21. 府訴一字第10720906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團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
367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運動場館業。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自民國(下同) 104年4月1日
起為訴願人時薪制勞工,與訴願人間有恢復僱傭關係、休假工資及重新簽訂不定期勞動
契約等爭議,於106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
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5771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君選定1名調解委員,並具報其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 106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嗣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勞資雙方均有出席,惟調解不成立。
二、其間,○君於106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訴願人自 106年10月1日起不再為
○君排班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以106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525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11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每月20日即排定
次月班表,○君以106年9月18日存證信函表示接受資遣,訴願人至 106年10月31日止仍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君仍為訴願人之員工,訴願人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不利○君
之行為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為時薪制勞工,訴願人雖未與○君終止勞動契約,惟其自 106年10
月1日起未提供工作予○君,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君 106年9月15日完備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之日起至 106年10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之日止)為不利勞工之行為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等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4036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
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
年2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3月22日及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標的為「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367300號函」,並
檢附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3673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
服。另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6年12月14日由「○○○」變更為「○○○」,訴願人
並於107年5月17日以書面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第22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
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 6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
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12月1日(77)
臺勞資三字第27705號函釋:「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註:現行第 8條前段)之規定
,係限制資方在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期間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
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但如資方基於其他法令規定之原因而決定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因而發生勞資爭議者,該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即非前開法條規定所得限制。」
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令釋:「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定『勞資爭
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其期間之起訖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調解期間:指
直轄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
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雇主或雇主團體│
│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
│ │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
├───────────┼───────────────────────┤
│法條依據 │第8條前段、第6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20萬元至40萬元。 │
│(新臺幣:元)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
├────────┼───────────────────┤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自104年4月起擔任救生員一職,於106年6月29日執行職務期間,就管轄泳池區
域遊客溺水情形未即時發現並及時救援,致生公用泳池重大安全之危害。經訴願人
考量○君日常表現、出勤狀況等,不能勝任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9月10日向○君預告將於106
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由會計告知特休及資遣費將於10月5日匯入帳戶,○君
亦口頭同意。○君嗣以106年9月18日存證信函表示訴願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可知○君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君並於 106年
9 月17日、20日、24日等以請謀職假為由臨時未到班,並提醒訴願人應辦理資遣通
報。訴願人亦於106年9月21日辦竣資遣通報。
(二)○君復於10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繼續維持僱傭關係,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期日訂於 106年10月31日。訴願人為顧及○君權益,未按原訂106年9
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將○君之勞、健保予以退保,而予以延展至 106年10月31日
止。
(三)班表涉及多位勞工之參與,須預先排定,實無可能於10月份始排定當月班表。訴願
人接獲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2日通知○君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函時,10月份班表業已
排定,且○君早已向訴願人表達同意資遣、要求資遣費、多次申請謀職假,亦未要
求參與排班,訴願人無從為○君排班。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實強人所難。訴願人
並無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對○君為不利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君以其為訴願人之時薪制勞工,與訴願人間有維持合約聘僱關係、休假工資及不定
期勞動契約等爭議,於106年9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
3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其間,○君於 106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略以,訴願人自106年10月1日起不再安排其出勤班表。有○君106年9月15日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 106年10月12日單一陳情系統陳情畫面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月31日止),未安排○君勞務之提供,
係對○君為不利之行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勞資爭議
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
勞工之行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又調解期間
之起訖,係指直轄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
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7條(註:現行第8條前段)係限制資方在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期間不得因
「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但如資
方基於其他法令規定之原因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因而發生勞資爭議者,該
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即非前開法條規定所得限制。亦有前勞委會77年12
月1日(77)臺勞資三字第 27705號函釋、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令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訴願人管理人員與○君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所載,訴願人管理
人員於106年9月10日以手機通訊告知○君:「……請你另謀高就,就做到這個月底
,10月公司不再聘用你……」;○君於次日回復:「好」。嗣○君於同年 9月15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申請書載明請求調解事項為恢復僱傭關係
、重新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等;續於106年9月17日、20日以手機通訊告知訴願人要
請謀職假;另於106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應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另訴願人亦以勞動契約將於預告期限屆
至而終止,而於106年9月2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並辦理資遣員工通報,資遣離職原
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
(二)是訴願人於106年9月10日向○君預告至當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君次日回應。
該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君,已生預告終止之效力,並開始起算預
告期間;於預告之期限屆至,勞動契約即行終止。嗣○君以勞動契約將於預告期限
屆至而終止,而就恢復僱傭關係、重新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等事項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復表示要請謀職假;並寄存證信函請求訴願人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另訴願人亦以勞動契約將於預告期限屆至而
終止,而於106年9月2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並辦理資遣員工通報。
(三)次查○君於106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至同年10月31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送達之日止,依前勞委會101年4月16日勞資 3字第1010125649號令釋
意旨,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訴願人於106年9月10日向○君預告當月底終止勞動契
約,並開始起算預告期間。惟106年9月10日預告當日尚非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至訴
願人自106年10月1日起未排定○君之班表,未提供工作予○君,係因預告期間屆至
,勞動契約已終止所致。此外,原處分機關亦未能查得訴願人於106年9月15日至10
月3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有其他不利於○君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
人未安排○君 106年10月班表,審認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有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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