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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22. 府訴一字第10720906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1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購物及郵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下稱○君) 106年9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7年1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9737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1410號、107年2月7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73022142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 2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 106年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75000號裁
      處書),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及第5點規定,以107年3月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22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5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述略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
      30221401號……」,惟該函僅係檢送前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前開
      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9月2日(88)臺勞資二
      字第0034926號函釋:「一 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二 另
      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
      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2.資本額達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離職前已告知需處理工作事項為何,惟其未完整交接在職期間
      事項,未完成離職手續。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 1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應給付勞
      工○君106年9月工資計2萬6,99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惟訴願人尚有1萬6,990元未給
      付,審認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條件檢查
      結果通知書、○君 106年3月至11月份薪資表及106年10月27日領現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離職時未完成離職手續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自明。次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不得逕行扣抵:有前勞
      委會88年9月2日(88)臺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1日訪談訴願人特助○○○(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事業單位勞工○○○(下稱○君)……是否給
        予員工薪資明細、給付薪資方式及給付憑證?答:○君……約定每月10日以匯款或
        領現金給付上月薪資……有給員工書面薪資明細……有關○君薪資爭議……106年9
        月薪資應給付○君全額新臺幣26990元,但本公司因故遲付,在106年10月27日才給
        予○君現金簽收9月薪資10000元,尚有16990尚未給付(與○君約定薪資為:底薪2
        36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2400元)……。」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特助○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君106年3月至11月份薪資表及 106年10月27日領現簽收單
        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應給付○君106年9月薪資為2萬6,990元,惟訴願人僅於 106年
        10月27日給付○君1萬元,未全額給付○君 106年9月薪資,訴願人特助○君於上開
        會談紀錄亦坦承不諱,訴願人於訴願書復不爭執。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縱訴願人主
        張○君離職時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僅係訴願人與○君間之履約爭議,縱勞工涉有
        違約時,訴願人宜循民事訴訟求償,不得逕行以工資扣抵。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 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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