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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三字第10720906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0063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Nxxxxxxx,下稱○君)於所管理之南
港軟體工業園區(址設:本市南港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內從事清潔工作,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人員於
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當場查獲,經士林憲兵隊於106年9月21日詢問○君並製作詢問筆
錄、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0月6日詢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受任人○○○及於10
6年10月12日詢問○○社負責人○○○並製作調查筆錄、重建處於106年9月21日及106年11月
24日訪談○○公司領班○○○(下稱○君)、106年11月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106年11月29日訪談○○社負責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重建處乃以1
06年12月2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06373223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公司
及○○○分別於 107年2月1日、2日及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0063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
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四、……各政府機關將
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至機關
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若外派事業單位係派遣外籍勞工至機關內從事工作,則政府機關
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如因信賴外派事業單位為合法之人力派遣公
司,故未再為驗證派遣人力,若該外派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於政府機關內從事工
作致違反本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則該政府機關亦同時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
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
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
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
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
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非訴願人僱用之員工,未容留派其從事清潔工作,實不具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
之過失。
(二)訴願人將清潔管理業務委託○○公司,契約明訂○○公司不得僱用非法外籍勞工,
訴願人現場員工會檢查○○公司清潔人員之身分證件,自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
罰;又○君係持偽造之身分證件供檢查,訴願人現場員工不具分辨身分證件真偽之
能力,無法得知○君是否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於所管理之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有
士林憲兵隊106年9月21日詢問○君之詢問筆錄、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6日詢問○○公
司受任人○○○及106年10月12日詢問○○社負責人○○○之調查筆錄、重建處 106年9
月21日及11月24日訪談○○公司領班○君、106年11月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
君、 106年11月29日訪談○○社負責人○○○之談話紀錄、106年9月21日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非其僱用之員工,及其現場員工不具分辨身分證件真偽之能力,無法
得知○君是否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稱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
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雇主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從事工作,仍應
驗證其派遣人力,亦有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君
之「許可效期:2013/01/22-2014/01/22……逾期 1364天……」,且查:
(一)士林憲兵隊106年9月21日詢問○君之詢問筆錄影本載以:「……問:你何時開始在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擔任清潔工作?……由誰指派……答:我是今天……開
始做……由領班○○○指派工作……問:誰介紹你到該處工作?老闆為何人?答:
是我朋友○○請假……找我去代班的。老闆我沒看過……問:你今天身穿藍色上衣
(背後字樣為○○公司)是該清潔公司的制服嗎?為何人給妳?答:是。早上由領
班○○○給我的。問:你今天來上班有拿證件給領班○○○看嗎?答:沒有,我是
早上 7點多打電話給領班說我今天是來帶○○的班。問:阿香為何人?電話為何?
答:○○是我在台灣的越南朋友。我沒有記……。」
(二)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6日詢問○○公司受任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該『○○有限公司』……你負責何項目工作……?答:負責人是○○○……
我是該公司副總經理……承攬該園區清潔工作,在現場的負責人是本公司領班○○
○……負責處理人事調派工作……問:請問在本隊……查獲 1名失聯移工是否為貴
公司所聘僱?……答:不是。是由我們公司的承攬分包商,○○社,負責人○○○
……僱用的,我們公司如果缺工會向○○公司調派人力……我們公司會簽署工作簽
認單及製作點工紀錄表……問:該○勞是依何身分至該公司工作?何時開始至該址
園區工作?工作時段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答:身分這部份我們不清楚,我們查
出該○勞可能是依屬名○○○前來該址園區工作……我們公司沒有聘僱情形,亦沒
有留存及可查證○勞身分之任何證件……○勞於該址園區工作時段為早上 7點至下
午 4點30分止……由本公司領班○○○指派工作。問:該○勞被查獲時為何身穿該
公司制服工作?答:是我們公司清潔人員員工工作,都會發放制服及圍裙……穿著
。問:貴公司對於該址園區清潔人員是否有管制?有否提供進出人員證件?答:沒
有管制人員,我們會有點工紀錄表及工作簽認單簽名,沒有掛識證件……。」
(三)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10月12日詢問○○社負責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該『○○社』……你負責何項目工作?……答:……我是負責人跟……○○
公司……配合……派工給他使用……問:你與○○公司如何派遣員工工作……答:
○○公司缺工作人員時,○○公司領班○○○……會用電話聯絡我缺工人數,我在
派人員過去找○○○……我會填寫工單,在跟○○公司請款……問:○女薪資由何
人支付?……答:○女薪資由○○公司支付……問:……本隊提示○○公司說明當
天被查獲之○勞身分為該表單上○○○是否為你公司聘僱員工?……答:是。我交
由○女應聘面試工作……如有上班工作○女會傳她們證件給我留存……。」
(四)重建處106年9月21日及11月24日訪談○○公司領班○君之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
「……問:請問你任職於那間公司?……答:○○公司之員工。目前為現場領班…
…問:○君於何時至前址工作?答:○君是今天早上才來……我是今天早上 7點多
來,她比我早到。問:○君是否來應徵工作?答:她是臨時調來的,她早上到前址
後打給我,跟我說要來代班。問:是否知道她來代誰的班?○君表示來帶○○……
的班,是否知道誰是○○?答:不知道是代誰的班……我不知道○○是誰……問:
她來時妳是否有看過○君之身分證件?答:早上我比較晚到,所以時間很趕,○君
早上就先讓她工作,等我中午休息時間才會跟她要證件檢查,如果中午她沒有提供
就不會讓她繼續工作。問:○君工作由誰指派?……答:工作由我帶她去做……。
」「……問:請問妳於106年9月21日談話紀錄表示○君應該不是○○公司員工,但
貴公司及○○公司皆表示○君是○○公司的員工,請說明?答:我只知道○君她說
○○是他朋友,然後○○叫她來代班的,但我們那邊沒有叫○○的人,但○○公司
的清潔人員自己可能會找其他人來代班,也有可能來的人會不一樣,所以也不清楚
○君到底是哪邊的員工……。」
(五)重建處106年11月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本處於106年9月21日……發現 1名越南籍行蹤不明……○君……於貴園區從事
清潔打掃之工作,請問是否屬實?答:是,她是○○公司的員工,負責在本園區從
事清潔工作……問:請問貴園區與○○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答:園區委任本公司
從事管理,本公司在委任○○公司從事園區內的清潔工作……問:請問……○○公
司……是否有提供○君的人事資料供貴園區審核?答:沒有……問:請問○○公司
人員進出貴園區是否有相關記錄?答:園區內沒有管制……問:對於外包之環境清
潔公司所聘僱之外國人,貴公司如何確認身分及管控?答:本公司在每日上午11點
時會將○○公司的人員集合……開會……另主任會以口頭的方式詢問領班當的外籍
人士身分是否合法。問:貴園區與○○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是否明載不得使用非法
勞工……?答:在與○○的合約中有訂定不能有違法事項及相關的罰則……。」
(六)重建處 106年11月29日訪談○○社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君是否由○君找人並介紹與貴公司,而貴公司在應聘為員工?答:○君不是
○君介紹……問:請問○君是否有跟你電話聯繫過?貴公司員工請人代班時,是否
會告知你誰去上班?答:○君沒有跟我聯繫過。本公司員工找人去代班,並不會通
知我,所以誰去代班我不是很清楚。問:貴公司是否有稱呼為『○○』之員工?○
君表示○君告知她來帶○○的班,請說明?答:我們公司沒有稱呼○○的員工……
但我的員工裡面有拿身分證的越南人,那是否牠們找人來代班的,我因為不常在現
場,所以也不是很確定是否有這個情形發生。問:○○公司表示○君為貴公司之員
工是否屬實,請說明?答:我不確定○君是否我公司之員工,因為來向我應徵的人
員,我只看過證件後,我就派過去了,所以我也不確定是否為我公司的員工,但她
不是○○公司的員工……。」
(七)據上,上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均經其等簽名確認,且本件係經重建處
、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專勤隊查認○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又訴願人既係系
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系爭場所內之人員自負有管理及監督之權限,縱其將系爭
場所清潔工作委託○○公司辦理,對於系爭場所內從事清潔工作之○君是否為合法
之外籍勞工仍負有查核之責。是本件訴願人與○君間雖無僱傭關係,然依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及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
60515824號函釋意旨,仍屬非法容留。是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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