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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8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439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10日及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106年10月至12月間:(一)未提供薪資
單及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二)未依法令
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未依法令給予勞工休息
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四)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
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五)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7
年 1月10日及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後
,以107年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1074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其即日改善;另以 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439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
人於 107年2月9日及3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13、14、24及34等規定,以107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439
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
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 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
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
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
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
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
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
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雇主未依│、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約定或法定│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期間定期給│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付,或未提│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供工資各項│ │ 2分之1。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目計算方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明細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 萬元。 │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 │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 │
│ │資者。 │ │ │ │
├─┼─────┼──────┤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 │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 │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 │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 │
│ │2 小時以內│ │ │ │
│ │者,其工資│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1以│ │ │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 │ │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 │
│ │未逐日記載│項第 1款、第│ │ │
│ │勞工出勤情│4 項及第80條│ │ │
│ │形至分鐘為│之1第1項。 │ │ │
│ │止者……。│ │ │ │
├─┼─────┼──────┤ │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有發給勞工薪資單,但因勞工以外勤人員居多,不常進入辦公室,為方便
行政作業,即未再發紙本予勞工,惟仍有告訴勞工薪資結構與之前所發之薪資單相
同,訴願人會計亦有按月將薪資結構資料置於公司供員工當場或以E-mail方式查詢
。薪資單既未規定以書面為要式,訴願人仍屬已提供薪資結構計算方式予勞工。
(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訴願人之勞工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已選
擇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出勤,均以補休方式為之;訴願人亦於勞工加班後詢問勞工選
擇加班費或補休之意願,勞工選擇補休係符合勞資雙方之意願。又訴願人係基於誤
解額外工作應如何補償勞工之同一過失行為而違反不同法令,應合併處罰之。
(三)請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並非有意違法、已盡力配合勞動檢查並未隱瞞任何實情、
至今未曾與勞工有勞資糾紛、已盡力修正問題且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並非重大
、仍有給予勞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等情,審酌訴願人係基於誤解勞動基準
法之單一過失行為,以一行為處罰之或減輕罰鍰至 2萬元。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1月10日及22日訪談○君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薪資清冊、請假加班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薪資結構資料置於公司供員工查詢,已符合法令規定;勞工於簽訂
勞動契約時已選擇補休,其於勞工加班後,亦有再詢問勞工選擇加班費或補休之意願;
其係基於誤解勞動基準法之單一過失行為違反數法令,應合併處罰,或考量其不諳法令
等情予以減輕處罰云云。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或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應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置備出勤紀錄,並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應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6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1
月2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
工約定的工作、休息時間及休假為何?(是否採變形工時制?週期為何?)答 1.工作
時間8:30-17:30(可彈性30分鐘,9:00~18:00上下班)。2.週休 2日(固定休週六
、日),國定假日當日休,如果週六、日有辦活動才須出勤。3.未採變形工時制。4.每
7日週期為週一至週日。5.每日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每月給
予勞工薪資明細?答...... 106年未給予勞工薪資明細。問 請問貴公司以何種方式記
錄勞工的出勤情形?答 本公司因勞工人數少故未設置打卡鐘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勞工工
作時間至分鐘,僅以月曆表記載勞工出勤狀況,月曆表上週一至五無特殊記載則為正常
出勤,週六、日如出勤會記載工作時數。......問 請問加班制度?答 平日加班或休
息日出勤一律以補休方式給予加班及休息日出勤時數,勞工請假即以該補休時數扣抵..
....註:因勞工多喜歡以補休方式,所以未另給勞工選擇補休或加班費。問 請說明勞
工○○○106年10月出勤情形。答......2.10/14休息日出勤10小時(含休息時間至少 2
小時)......。問 請說明○員106年12月4日至10日該週之出勤情形。答 ○員12/4-1
2/8均正常出勤,12/9及12/10因工作需要(參加桃園模型展)各出勤 8小時。......問
請說明勞工○○○106/10/6出勤加班情形。答 ○員當日因工作需要加班 3小時,因
一律給予補休所以未計給加班費......。」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訴願
人勞工薪資清冊、請假加班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提供工資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予勞工、未給予勞工平日加班與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未逐日覈實記載勞
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及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 1項
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雇主給予勞工工資各項目計
算明細之立法目的係為確明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爰其型式不限於紙本,亦得以電子
資料傳輸方式提供;惟訴願人並未以紙本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置備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供勞工隨時取得及列印
,以確認雇主是否有短發或誤發工資之情事,尚難認訴願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義務。另訴願人雖主張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雙方已約定加班僅能補休,
惟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動 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勞雇雙方不得
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僅可由勞工於延長工
作時間後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復未提出事後勞工有個別
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證據,此部分訴願主張,委難採據。綜上,訴
願人數違法行為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據
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稱其係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惟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
遵守之義務,況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
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縱已於事後改善,亦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述其餘事項亦非屬得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
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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