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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8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034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檢舉訴願人容留未經許可之日籍外國人○○○(護照號碼:THxxxxxxx ,下稱○君)於
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0日在本市大同區○○○路○○巷○○號「○○館」從事表演工作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於106年11月7日及12月19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6年12月21日北
市勞運檢字第106314970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1月10日北市勞
職字第1064203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1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7年1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0
3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所提供之音樂藝術表演有一定之獨創性,為能分享音樂
創作理念,遂至「○○館」表演,重點在與國內音樂工作者及顧客交流,且僅此 1次,
並不會產生排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效果。○君並未受領報酬,其表演自非屬就業服務法
第43條所稱之「工作」,如堅持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43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不能達
成同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君於 106年10月20日在本市大同區○○○路○○巷○○號「
○○館」從事表演工作,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6年11月7日及12月
19日訪談○君與○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及○君表演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音樂藝術表演重點在與國內音樂工作者及顧客交流,且僅此 1次,
並不會產生排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效果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
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
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上開之「工作」
,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重建處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問 本
處接獲檢舉, 106年10月20日20時30分於大同區○○○路○○巷○○號○○樓『○
○館』有外國籍樂手於現場從事售票演出,請問當天貴店舉辦何活動?答 我們自
106年1月起開始舉辦『○○』的音樂表演活動...... 106年10月20日也是『○○』
的音樂表演活動。問 請問該活動如何售票?票價為何?如何收費?由何人收費?
答 ......當天入場費用為新臺幣390元,可抵1杯指定飲品,參加的人到現場付費
入場。問 請問該活動表演者有幾人?表演者為何人?答 當天團體為2人,1名為
日本籍歌手○○○(護照號碼:THxxxxxxx,下稱○君)及1名本國籍吉他手○○○
......。問 請問○君與貴店之關係為何?答 我們邀請○君來至我們店內表演,
主要是以公益性質的贊助表演,○君沒有另外收取表演費......。問 ○君與○君
以團體身分演出,請問○君是否以團體收費?答 我們起初僅邀請○君,但○君是
歌手,他表示需要找 1名樂手替他伴奏,所以找了○君一同參與表演。○君有事先
告知我們○君出席表演須收取表演費,我們須支付○君單場演出費。據我們所知,
他們倆並非團體,僅是當天表演活動配合的而已。問 請問○君至貴店表演之次數
或頻率為何?○君106年10月20日當天幾點到店裡?答 ○君目前至本店表演過2場
,106年10月6日及10月20日,他們表演當天大約提早半小時到現場......。問 請
問是何人請○君至店內表演?為何會選擇邀請其前來表演?是否有查驗其證件?答
店內的表演團體皆是由○○○......負責接洽、邀請的。......先前曾聽過○君的
演唱,○君這次剛好在台,透過同業介紹,我們才邀請○君來表演。由於是單純表
演,並無支付其費用,所以沒有詢問○君的身分及查驗其證件。問 請問○君在店
內表演由誰指派?表演內容為何?答 ○君在本店的表演活動是由○君所安排,表
演內容為唱歌 ......。」「......問 本處接獲檢舉,您於106年10月20日20時30
分於大同區○○○路○○巷○○號○○樓『○○館』(下稱○○館)參與○○館舉
辦之『○○』售票表演活動,請問當天您在○○館從事何活動?答 當○○館有邀
請我在現場唱歌。問 請問您的身分為何?您是持何證件或簽證入臺?又於何時入
境臺灣?答 我是持日本護照,以觀光簽證入臺,先前是於106年8月2日入境,106
年11月7日出境......。問 請問106年10月20日於○○館參與表演活動之表演者有
幾人?表演者為何人?答 當天只有我與吉他手○君於現場演唱。問 請問您與其
他表演者之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薪資?答 我與店家無薪資
上的關係,我的朋友○君有支領薪資,但他支領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問
請問影片 1及影片2是否為106年10月20日您於○○館表演之直播影片?答 是的,
2 個影片都是我與○君演唱的片段......。」上開談話紀錄經○君及○君簽名確認
,並有○君表演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條立法目的在保障國民工作權及就業機會與勞動條件,並
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參同法第42條之條文自明。而就業服務法上開規
定,能達成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功能,無非藉由對外國人設定進入我國
勞務市場之門檻,使我國勞務市場非對外國人開放競爭,以令本國國民享有較多受
僱就業之機會,與較佳之勞動條件磋商談判地位,進而獲得更有利之勞動條件。由
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禁止外國人於未經許可前在我國境內所從事之「工作」,當指
該勞務活動具一定之經濟性價值,亦即依勞務市場之一般客觀情狀,雇主原應給付
報酬方得尋得適當相對人願受僱從事之勞務;簡言之,即在勞務市場上具報酬對價
性之勞務經濟活動。因外國人已實際從事勞務市場上本具對價性之經濟活動,已足
影響本國人受僱就業與勞動條件提升之機會。是訴願人既有非法容留未取得許可之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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