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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10. 府訴三字第10720909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1186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員工○○○(下
稱○君),並於同年月21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 107年1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1073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1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不熟悉法令,且
正值人事單位人力交接時期,故逾期通報。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
定,以107年3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1186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
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
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但書不
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
非一體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就服法)│處罰 │ │
├─┼──────┼────┼────────┼────────────┤
│9 │雇主資遣員工│第33條第│處 3萬元以上15萬│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 │時,未於員工│1項及第6│元以下罰鍰。 │下: │
│ │離職之10日前│8條第1項│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將被資遣員│ │ │…… │
│ │工之姓名、性│ │ │ │
│ │別、年齡、住│ │ │ │
│ │址、電話、擔│ │ │ │
│ │任工作、資遣│ │ │ │
│ │事由及需否就│ │ │ │
│ │業輔導等事項│ │ │ │
│ │,列冊通報當│ │ │ │
│ │地主管機關及│ │ │ │
│ │公立就業服務│ │ │ │
│ │機構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
│ │ ├────────────────────────┤
│ │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不熟悉法令,且正值人事單位人力交接時期,故逾期通報,請給
予輔導機會。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9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君,並於同年月21日
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
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
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情,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熟悉法令,且正值人事單位人力交接時期,故逾期通報云云。按雇主
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
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 0970021073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 106年9月22日資遣
○君,卻於同年月21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原處
分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
不熟悉法令為由,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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