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7.10. 府訴三字第10720909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04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下稱○君,護照號碼:B
    xxxxxxx ),於其所經營之「○○商行」(市招:○○,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從事打雜、出菜等工作;另以時薪 12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下稱
    ○君,護照號碼:Bxxxxxxx),於其另所經營之「○○商行」(市招:○○,址設: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號○○樓)從事洗碗、打菜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2日於上開2址分別
    查獲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7年1月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041428號及第1078041429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
    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04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被處以罰鍰15萬元......」並檢
      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10491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
      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
      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
      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諳法令且為初犯,原處分機關前有案例可循,請減輕本
      次裁罰金額。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之越南籍○君於其所經營之「○○商行」從事打雜、出菜等工
      作;另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君於其所經營另一家「新南商行」,從事洗碗、打菜等
      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2月22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2份、內政部移
      民署 106年12月22日訪談○君、○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細內容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不諳法令且為初犯,又原處分機關前曾另案裁罰較輕,請減輕本次裁
      罰金額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下稱○君)、訴願人、○君及○君:
    (一)依 106年12月25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與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是何關係?答:我原本是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的負責人,但我已經將該店轉讓給○○○,我有帶臺北市商
       業處106年12月6日的公文為證。......問:○君何時開始至貴店工作?於貴店從事何
       種工作?由誰指派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何?......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薪資
       ?......答:○君大約是從106年3月左右開始到我店內工作。○君於店內從事打雜、
       簡單的煮水、可能也會出菜,......時薪新臺幣120元。106年11月之前的薪水是由我
       以現金在每月1日給付薪資,而106年12月之後的薪水就由○○○給付,我聽說○君被
       查獲之後,○○○已經透過朋友給付薪水給○君。......」;「......問:你與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是何關係?答:我原本是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巷○○號『○○』的負責人,但我已經將該店轉讓給○○○,我
       有帶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2月6日的公文為證。......問:○君何時開始至貴店工作?
       於貴店從事何種工作?由誰指派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何?......由何人於何時以何
       方式給付薪資?......答:○君大約是從 106年8、9月左右開始到我店內工作。○君
       於店內從事洗碗、洗盤子、......時薪新臺幣120元。106年11月之前的薪水是由我以
       現金在每月1日給付薪資,而106年12月之後的薪水就由○○○給付,我聽說○君被查
       獲之後,○○○已經透過朋友給付薪水給○君。......」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
    (二)依 106年12月27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於何時開始經營?......答:我原本是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的店員,從106年12月6日開始接手原本由○○○經營的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以及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問:○君......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薪資?
       ......答:......我接手之前都是○○○給的薪水,而我106年12月6日接手後,是每
       月 1日以現金給上個月薪水,......」;「......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於何時開始經營?......答:我原本是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號『○○』的店員,從106年12月6日開始接手原本由○○○經營的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以及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的『○○』,......問:○君......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薪資?....
       ..答:......我接手之前都是○○○給的薪水,而我106年12月6日接手後,是每月 1
       日以現金給上個月薪水,......」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三)依 106年12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
       臺?目的為何?你何時跑掉?答:我記得是 102年4月9日來臺灣的,這是我第一次來
       臺灣工作,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於台中烤漆工廠工作,我記得公司名為○○。因為
       原本公司給的薪水太低,且越南仲介也扣了很多錢,我覺得這樣賺太少,所以我就離
       開原本雇主那裡。問:本(12)日本隊人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店家執行查察,當場發現你身穿圍裙人在餐臺後方從事煮麵等廚務工作
       是否正確?答:是,那時我正在煮麵及出菜。......問:誰介紹你到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店家工作?由何人面試你?答:我越南朋友○○..
       ....。當時是○老闆面試我的,他覺得OK我就直接上班了。但最近老闆好像將此店轉
       移給現在老闆娘,......」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
    (四)依106年12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為何簽證效期已過(106年
       7月9日)未返國?答:我來臺時身上有......2萬元,因為皮包被偷,身上僅剩2仟元
       ,所以我跑去工作賺錢。問:本(22)日本隊人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店家執行查察,當場發現你人在廚房......正在洗米是否正確?
       答:是。......問:誰介紹你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工作?由何人面試你?答:沒有人幫我介紹,我自己去店裡問有沒有請人。老闆面試
       我的。......」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
    (五)上開談話紀錄或調查筆錄既經上述 4人簽名確認,且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聘僱
       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另案裁罰較輕一節,經核該案是否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
       處罰之事由,核屬另案是否合法妥當之問題,本案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裁處並無不合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