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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9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33
    56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旁之○○○路○○段 6層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104建字第xxx建造執照)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4日派員檢查發現,6
      樓模板支撐之可調鋼管以鋼筋替代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使用調整高度,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5條第 3款規定,並作成營造工程監
      督檢查會談紀錄,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乃以107年1月31日北市勞
      檢建字第 107300817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
      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另以106年1月31日北市勞
      檢建字第 107300817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之上開情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訴願人違規屬實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規定,以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731335602號裁處書(違反規定誤載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5條第1款」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2925600號函更正為「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35條第3款」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35條第3款規定:「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三、可調鋼管支撐於調整高度時,應以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為之,不
      得以鋼筋等替代使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時因插銷部分遺失,趕工在即,故有部分以鋼筋替代,等
      新插銷來即予替換,並不會造成立即危險,也不會造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所述危險;且念在初犯應給予警告使訴願人有改善機會,請體恤小型企業財力不佳。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勞檢處107年1月24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插銷部分遺失,因趕工在即,部分以鋼筋替代,不會造成危險云云。按雇
      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可調鋼管支撐於調整高度時,應以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為之,
      不得以鋼筋等替代使用;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35條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7年1月24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檢查,當場
      查得支撐之可調鋼管以鋼筋替代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作為調整高度使用,與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35條第3款規定不符;復據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
      046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三)......惟可調
      式鋼管支撐係用於模板支撐,其於製造時依其支柱及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有固定之承載
      荷重,若更換不同材質之支柱或金屬附屬配件,則其承載荷重亦不同。鋼筋之材質、直
      徑及其承載荷重亦與原設計之制式金屬附屬配件顯有不同,且未經原製造商或具公信力
      之第三者驗證其強度是否與原設計相同,訴願人逕將鋼筋替代制式金屬附屬配件可能造
      成於澆灌混凝土時發生模板支撐倒塌之危害......。」有勞檢處107年1月24日營造工程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5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
      ;尚非得以趕工及不會造成立即危險等為由而邀免責。且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
      款並未有告誡或警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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