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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9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251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18
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11580號函通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雇主○○○君接續聘僱印
尼籍看護工○○○君案 ......說明:......二、○君......以本部 105年8月24日勞動
發事字第1052595574號初次招募許可函引進 1名越南籍看護工○○○(......下稱○君
),惟○君未辦理○君之聘僱許可,且未於○君經本部廢止聘僱許可、出國或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前,即檢具同一被看護者......可增加聘僱 1名外國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於106年3月25日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下稱○君),並向本部申請
接續聘僱許可,本部......函請○君陳述意見......三、○君......陳述意見說明略以
:(一)○君於2016年8月2日委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
事宜,至2016年10月期間○○公司介紹一名印尼籍看護工......○君提出該名看護工不
適任,○○公司表示將再次尋找適當人選,○君於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底多次詢問
○○公司,其表示有找到合適人選,但該名看護工因健檢未合格無法申請,○君因被看
護者急需看護工照顧,遂與○○公司解除委任合約。(二)○君......另行委任○○有
限公司於106年3月25日接續聘僱○君,○君直至106年4月11日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經本部通知陳述意見,始知有○君入境情事,且○君完全未接獲○○公司告知任何聘
僱○君資訊。四、本案......是否有任何人違反○君本人意思而引進○君,涉違反就業
服務法相關規定,爰請貴府查明......。」在案。
二、嗣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於 105年8月2日接受案外人○○○
(下稱○君)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其從業人員○○○(下稱○君)未經
○君同意聘僱越南籍勞工○○○(下稱○君),指示訴願人內部行政人員在聘僱○君之
相關文件(「勞動契約(家庭類)」及「駐台北越南文化辦事處越南勞工來台工作聽證
書」)上偽簽○君簽名,並未經○君同意而擅自蓋用其印章,向勞動部等單位提出由○
君聘僱○君之工作許可,重建處於 106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 6月5日訪談○君之受託人○○○,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受託人○○
○(訴願人之業務人員,係○君之父),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6年7月20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0630045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
第10642251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7年1月17日陳述
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2規定,以107年4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2510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經本府以106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6361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
案,惟訴願人於107年3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即○君)事宜,依公司
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
願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
理。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一)仲介
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三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四、前項第六
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第65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2 │
├───────────┼───────────────────────┤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
│ │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國外仲介疏失,讓外勞不經臺灣仲介及臺灣雇主同意,即讓外勞
入境,訴願人確實不知情,也從未以雇主○君名義幫○君辦理入境工作居留申請,甚至
是入境後聘雇許可。訴願人是受害者,經營困難,已申請解散,請求減輕罰鍰。
四、查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有本府107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74536410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資料、訴願人與○君105年8月2日訂立之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105年9月19日「勞動契約(家庭類)」及105年9月26日「駐台
北越南文化辦事處越南勞工來台工作聽證書」、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代
表人○君、6月5日訪談○君之受託人○○○、 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受託
人○○○之談話紀錄、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情,從未以雇主○君名義幫○君辦理入境工作居留申請,甚至是入
境後聘雇許可,及請求減輕罰鍰云云。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
料,違反者,處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
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接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等事項,應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惟其所涉違反○君本人意思而引進○君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據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日107年度偵字第119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
本載以:「被告 ○○○......因違造文書案件......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理
由如下:一、○○○為......(下稱○○公司)之業務人員 ......明知○○○業於105
年11月間,通知不欲聘僱越南籍勞工,竟......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冒用○○○名義,於『勞動契約(家庭類)」、「駐台北越南文化辦事處越南勞工
來台工作聽證書』等文件上,偽簽○○○之姓名,並未經○○○同意而擅自蓋用其印章
,分別用以表示○○○願意聘僱越南籍女性勞工 1名等意思,復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行
政院勞動部提出申請由○○○聘僱越南籍女性勞工○○○(○○○)等事項而行使之,
致......勞動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足以生損
害於○○○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惟前述越南籍女性勞工○○○已....
..簽證入境且聘僱狀況不明,○○○另行申請外籍勞工入境乙案為勞動部不予核可,始
查悉上情......。」有105年9月19日「勞動契約(家庭類)」、105年9月26日「駐台北
越南文化辦事處越南勞工來台工作聽證書」、勞動部 106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
1158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2月1日107年度偵字第1193號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妥為處理○君委任事宜,且就受任事項提供不
實資料,並無減輕處罰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係受
害者及經營困難等情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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