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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訴 107.07.10. 府訴三字第1072090923號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40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原於民國(下同
      ) 106年11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訴願人員工與原處分機關協商更改受檢日期後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747711號函(下稱 106年11月17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
      受檢,經協商受檢日期變更為 106年11月27日,於該受檢日期雖有研發經理○○○(下
      稱○君)出席受檢,惟未能提供委託書,且未能提供完整受檢資料。原處分機關再以10
      6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74773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
      06年12月4日下午2時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該函於106年12月1日
      送達,訴願人表示因負責人遭收押禁見,且檢警至事業單位扣押部分文件,無法於前開
      受檢日期續行檢查,經協商受檢日期變更為106年12月7日,惟屆期訴願人復未出席受檢
      。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747761號函(下稱 106年12月14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6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
      該函於 106年12月18日送達,惟屆期訴願人仍未出席受檢。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檢查情事,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
      以106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9703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40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同年月12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檢查情事屬實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5等規定,以 107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40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7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
      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
      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
      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
      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
      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65                          │
      ├───────┼───────────────────────────┤
      │違規事件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6年12月4日及106年12月7日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之代表人遭受刑
      事羈押禁見,致員工離職,勞動檢查資料短少,訴願人明顯就此而有受重大影響,原處
      分機關自不應於訴願人窘迫當下,續行辦理勞動檢查,法律不應強人所難。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7日函、1
      06年11月29日函及 106年12月14日函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2月4日及106年12月7日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之代表人遭受刑事羈押
      禁見,致員工離職,勞動檢查資料短少,訴願人明顯就此而有受重大影響,原處分機關
      自不應於訴願人窘迫當下,續行辦理勞動檢查,法律不應強人所難云云。按直轄市主管
      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
      就該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之研發經
       理○君於當日至原處分機關第二辦公室受檢時,未能提供委託書,且未能提供完整受
       檢資料,致原處分機關當日無從實施勞動檢查,遂與○君另行約定續行受檢時間為10
       6年12月4日,並要求○君應出具委託書及抽查之相關文件,有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106年1
       1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
       受檢,該函於106年12月1日送達,經協商受檢日期變更為106年12月7日,惟屆期訴願
       人未出席受檢;原處分機關再以106年12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26日攜帶相
       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該函於 106年12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
       未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受檢。
    (二)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 106年12月14日函之說明三記載略以:「......說明:......三
       、......貴公司自應責成派員於指定時間備妥下列文件前往本局受檢,屆期若仍未至
       本局出席並備妥資料受檢,本局將以拒絕、規避檢查論處,並依法處理。......」據
       此,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到場說明並要求檢附相關資料,負責人未出席亦無
       委任代理人代為出席;且訴願人於107年1月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通知陳述
       意見函後,亦未依該函所定期限於107年1月12日前陳述意見,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則訴願人規避原處分機關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尚難
       以其代表人當時在押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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