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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002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6年6月26日至
    7月25日間,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前2小時部分計36小時,再延長工時後 2小時部分計37小時
    ,合計延長工作時間73小時,逾 1個月延長之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2條第2項規定。(二)依訴願人提供103年度至 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該年
    度人力供應收入均占營業收入總額之100%,依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第6次修訂版規定,及
    訴願人前開營業收入項目占比判斷,訴願人主要經營業務為人力供應業,非屬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得適用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使所僱
    勞工○○○(下稱○君)於106年8月7日至8月23日間連續17日出勤之紀錄,未於每 7日中至
    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
    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
    錄後,以106年9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01985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6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5710號及106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83257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及24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違反以106年6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823300號裁處書處罰)、
    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屬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27、34規定,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002700號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之規定。」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0年2月2日(80)
      台勞動1字第02431號函釋:「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 3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
      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本會78年8月26日台(78)勞動 1字第14686號函亦規定事
      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 3條所列之
      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
      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
      ..。」
      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主旨: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
      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34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
      │       │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休息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基準法)   │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 1│
      │       │。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簽訂契約,機關為派遣勞工記載並保留出
       勤紀錄,於每月第 2工作日以前將前月出勤紀錄送交廠商,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
       派遣勞工,因非可歸責廠商因素,機關要求加班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加班費用
       。
    (二)訴願人派駐體育局勞工,係為執行臺北市政府舉辦 106年世界大學運動會,由體育局
       指揮逾時加班,訴願人無法立即要求停止加班,至次月 2日方知上月派遣勞工有逾時
       加班,然訴願人無法立即要求派遣勞工停止加班。非可歸責訴願人之逾時加班,豈能
       裁處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多屬於人力供應業之營業額約占40%、承攬品項約占45%、
       教育訓練占10%、諮詢業務占5%,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顧問業一項,如何不適用4週變
       形工時。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之勞工○君 106年6月26日至7
      月25日間1個月正常工作日之延長工時逾46小時上限,及○君 106年8月7日至8月23日間
      連續17日出勤,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2日休息之事實,有○君 106年6月及7月出勤狀況
      表、○君106年8月7日至12日出勤狀況表及8月11日至23日員工加班單、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會談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
      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裁處書電腦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派駐體育局之派遣勞工由體育局指揮,有加班逾時情事,非可歸責訴願
      人,豈能對其裁處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
      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各處 2
      萬元以上或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
      第 1項所明定。又勞動派遣係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締結契約,由派遣公司供應要派單位
      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權益亦應符合勞動基準
      法規範,有前勞委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據
      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勞工○○○106年7月加班情形為何?答:本司計算員工加班時數區間為 6/26-7/25,該
      員於此一區間加班時數為(平日前2)36小時,(平日2小時後)37小時,休息日加班7/
      165.5小時(以8小時計),共計81小時。問:勞工○○○106年8月出勤情形為何?答 
      :該員8/7-8/19共連續出勤達13日,7/24-8/20四週間例假日為7/30、8/6、8/13、8/20
      ,8/13因業務需求而使勞工出勤,故8/7-8/20僅有一日例假日......問:為何前述○○
      ○會有連續出勤情形?答:......惟世大運正式開始後,現場市府管理人員未特別注意
      勞工出勤,而逕使勞工有連續出勤或過度延長工時之情形......。」並經訴願人之受託
      人○君簽名確認;且據卷附○君106年6月、7月出勤狀況表影本顯示,106年6月26日至7
      月25日間平日延長工時合計73小時, 1個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上限;另○君出勤狀況表
      及員工加班單影本顯示106年8月7日至23日連續17日出勤,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 2
      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是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屬於人力供應業之營業額約占40%、承攬品項約占45%、教育訓練占10
      %、諮詢業務占5%,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顧問業等一節,據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010709號函附補充訴願答辯書載以:「......二、據訴願人提具之 103
      年度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103年度人力供應營業收入淨額為 299,254,731
      元、104年度人力供應營業收入淨額為529,067,367元、 105年度人力供應營業收入淨額
      為737,501,825元,對照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299,254,731元、1
      0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534,262,287元、105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自行
      依法調整後金額為739,997,320元,可稽訴願人近3年人力供應營業收入淨額等同營業收
      入總額......訴願人以人力供應為主要經濟活動......三、......公司登記資料僅為公
      司設立時向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未來公司想要經營的項目,不等於公司實際所經營的項目
      ......故認定行業別時,即應以事業單位實際營業項目認定所屬行業別......。」有卷
      附訴願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103年度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影本可稽
      ;且訴願人亦未就其主張提具相關資料供查核認定。末查,本件訴願人與派遣勞工既具
      有勞僱關係,自應負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責任,訴願人派遣勞工以履行契約,仍須遵守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尚難以本件係由體育局指揮逾時加班非可歸責廠商因素等為由而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2條第2項及第1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第 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
      處訴願人10萬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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