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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4. 府訴三字第1072091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1
    04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年2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6月12月28日告知勞工○○○(下
    稱○君)不適任,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雇關係,並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51元(平均工資2萬 9,130元,
    到職日106年10月24日,契約終止日106年12月31日,計算方式:29,130×[(2+8/30)/12]/
    2=2,751),惟訴願人僅給付2,500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以
    107年2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1505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
    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1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陳述意
    見書。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7年3月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
    屬實,惟審酌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僅積欠 1人資遣
    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以107年4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1046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107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1401號
      請求撤銷107年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4601號」並附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9
      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104601號函及 107年4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10460號裁處書影
      本;惟查有關上開107年3月27日標的部分,已另案提起訴願在案;又107年4月19日北市
      勞資字第 1076010460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資字第107601046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本件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10460號裁處
      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
      5588號函釋:「......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
      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              │3             │
      ├───────┼──────────────┼─────────────┤
      │違反事件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按其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未│
      │       │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            │
      │       │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    │             │
      ├───────┼──────────────┼─────────────┤
      │法條依據(勞工│第12條第1項、第47條     │第12條第2項、第47條    │
      │退休金條例)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5萬元以下罰鍰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
      │新臺幣:元) │ 4人者:1-10萬元……。   │ 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
      │       │              │ -20天給付者:11-20萬元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
      │       │              │ 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說明有 3個月試用期,任何一方感到不合適,隨時可以離去
      而不受約制之口頭約定,○君也清楚明白。初始入公司不滿 1個月薪資計算方式,少給
      ○君10月份薪資,未見○君提出任何異議,若當時提出,訴願人一定立即補上。況經原
      處分機關說明後立即補發,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
      給勞工○君資遣費,有訴願人發給○君之 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
      關 107年2月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 3個月試用期,任何一方感到不合適,隨時可以離去之口頭約定及少給
      ○君10月份薪資未見提出任何異議云云。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
      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
      定有明文。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何時起聘僱勞工○○○?何時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為
      何?答: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起聘僱○○○,於106年12月28日星期四告知○○○,請
      他做到12月29日......○○○從到職開始,就常常請假,因為她的工作態度不佳,出勤
      情形也不太好,所以公司覺得她不適任,才在12月28日通知她做到 12月29日。勞保於1
      06年12月31日退保,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亦為12月31日......問:......與○○○約定
      薪資為何?何時給付?如何給付?答:月薪30000元,每個月5號以匯款方式給付上個月
      薪資......問:......是否辦理資遣通報?答:公司......於 107年1月3日......辦理
      資遣通報。問:......如何計算○○○資遣費?答:公司給她2500元資遣費,後來上網
      試算......會再補給她......。」等語,並經○君簽名確認,且有訴願人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影本附卷可稽。又○君年資2個月又8日,平均工資為2萬9,130元[(7,000+30,000+
      30,000)/(8+30+30)×30=29,130],資遣費為2,751元(29,130×[(2+8/30) /12]/
      2=2,751),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時,即
      應按○君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2,751元,惟據訴願人發給○君之106年12月份
      薪資明細表影本顯示「其他(遣散費)$2,500」,是訴願人僅發給2,500元,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復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考量訴願人僅積欠○君 1人與
      資遣費 251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另訴願人107年3月9日陳述意見
      書雖表示支付 2,217元等情,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
      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復依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項次3規定,契約終止後超過
      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處21萬元至25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至 107年2月9日仍未發
      給足額之資遣費,顯逾上開法定期間21天以上,其違規情節更甚,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罰
      鍰 1萬元,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
      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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