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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1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2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4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
    下稱○君),於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本市信義區○○街○○巷○○號,下稱系爭
    地點)從事外場出餐及清潔等工作。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於民國
    (下同)107年2月21日當場查獲,經士林憲兵隊詢問○君及訴願人之受僱人(店長)○○○
    並製作詢問筆錄後,以107年2月23日憲隊士林字第1070000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處理,該處再以107年3月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30378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24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案
    經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面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3
    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24701號函檢送同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2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07.3.27北市勞職字第1073212470
      1 號」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撤銷此次罰款......」並檢附該號函及同日北市勞
      職字第107321247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732124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誤用了○君,且在他工作的這段期
      間也有多次請他補居留證明,一直到憲兵隊派員查察時,○君想逃跑,訴願人才意識到
      ○君謊話連篇,訴願人雖有過失,但非出於故意,請撤銷此次罰鍰。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於系爭地點從事外場出餐及清潔等工作,有
      士林憲兵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7年2月21日訪談○君、107年2月
      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僱人(店長)○○○之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誤用了○君,其雖有過失,但非出於故意,請撤銷此
      次罰鍰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士林憲兵隊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僱人(店長)○○○:
    (一)依107年2月21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 你原本在何公司上班名稱?
       地點?電話?為何離開原受僱處?答 ○○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地址為新竹市科學工
       業園區○○○路○○號。......因為工作太累壓力太大所以才跑掉。問 你何時開始
       在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店)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由誰指派?你
       怎麼稱呼他?答 大概是 106年11月左右開始做到現在。今天在店裡外場工作。由該
       店店長○○○指派我,我都稱呼店長或姐姐。問 誰介紹你到該處工作?答 我自己
       去找的。問你去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店)工作時,由誰面試?面
       試時有無請你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答 應徵我工作的人是該店店長○○○。
       沒有,我說我是外配身分證還沒辦下來......。」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
    (二)依107年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僱人(店長)○○○之詢問筆錄略以:「......問:
       你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答:我們店裡面有雇用到非法的逃逸外勞,所以我來憲法
       隊製作筆錄。問:本隊於 107年02月21日1030時至『○○店(營登:○○小吃店;統
       一編號:xxxxxxxx)』(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查察時,當場查
       獲 1名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女、○○○、○○○、1992年○○月○○日生、護照號
       碼Bxxxxxxx,下稱○女),在上述查察處所工作是實在?答:是。問:○女由何人介
       紹?面試時是否檢查證件?答:她是自己來應徵的。當時我有要求檢查她的證件,但
       她說明她為外籍新娘證件沒帶在身上,我還是持續詢問○女交付證件給我看,也詢問
       鄰近店家是否認識○女是否有居住於附近或曾經於附近工作。問:你在『○○店(營
       登:○○小吃店)』擔任何職務?答:我是○○店(營登:○○小吃店)的店長。問
       :○女薪資如何計算及給付方式為何?有否供食宿?答:○女薪資為一個小時新臺幣
       140元,每日工作4個半小時,每個月10號領錢,由本人拿現金給他。有供午餐。問:
       ○女工作時間及內容為何?由誰指派工作?答:從每天工作上午10時到下午14時,工
       作內容為外場出餐及清潔工作。由我指派工作。問:妳是否知道不能雇用非法的外國
       人?答:我知道......。」等語,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店長)○○○簽名在案。
    (三)據此,本件既經士林憲兵隊查得訴願人聘僱○君於系爭地點從事外場出餐及清潔等工
       作,且○君及訴願人之受僱人(店長)○○○於詢問筆錄與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
       願書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未善盡查證義務,未確實查對○君之相關證件,
       率爾雇用,訴願人對於本件違規責任之發生即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予處罰。訴願人以其為過失,並無故意,訴請撤銷罰鍰一節,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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