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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10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578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6日、3月1日派員查察,發
現訴願人未經許可受案外人雇主○○○(下稱○君)委託,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轉換雇主及安置○君等就業服務業務,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重建處遂以107年3月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30415300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5780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7年3月2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25780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5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
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
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
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
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
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
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
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
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65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
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
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
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
及翻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6年3月22日台勞職外字第00
1603號函釋:「......二、依本會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台(81)勞職業字第二七七三九號
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
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
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
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
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
│ │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
│ │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
│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係因○君前來找訴願人謀工作,訴願人不忍其離鄉背井
打拼而未能就業,乃向其說明○○公司(下稱○○公司)有提供就業之服務,方造成原
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實際上提供就業服務者乃係○○公司,而該公
司係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提供○君及○君之就業服務業務,自屬合法;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
表、 107年1月26日、3月1日訪談訴願人、○君之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及訴願人107年3月22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向○君說明○○公司有提供就業之服務,實際上提供就業服務者乃
係○○公司云云。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訴願人107年1月26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是您本人嗎?您有專
業人員證照嗎?答:是。○○○是我身份証名字。○○○是我從事就業服務使用的名
字。 ......我不是專業人員。問:雇主○○○於106年12月25日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
工○○○(護照號碼:Bxxxxxxx)是由您推介並提供各項服務,包括申請書表的填寫
及送勞動部?答:是。○○○是我朋友。這位印尼勞工的前仲介是我朋友,就請我為
外勞安排面談。是我帶外勞到醫院面談,○○○是要外勞照顧長期臥床的母親,當時
雙方講清楚,外勞也同意聘僱,其後續書表填寫與送件,都由我辦理。我有跟雇主講
,沒有仲介公司,是用雇主名義自行辦理。......問:雇主表示,您告訴他公司地址
在中壢市○○路○○號,電話 xxxxx,該址是何公司營業處所?答:是有這麼一家仲
介。但是是想在聘可下來後,再與這家仲介聯繫。不過,一直沒有與這家聯繫。雇主
○○○的申請外國人所有申請與送件都是我個人在辦。與這家仲介無關。......。」
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依○君 107年3月1日談話紀錄略以:「......問:因此沒有與○○○先生或任何公司
簽約,對嗎?答:沒有。問:是否知道○○○本名是○○○嗎?答:......我是從他
的Line知道他叫○○○。我們是在醫院認識。我是從網路上查得看護中心,一位○先
生聯絡後,介紹○先生給我,......。問:○○○有向你收費嗎?......答:有17,0
00元仲介費,經○先生介紹○先生給我後約一週,○先生有帶這位外勞(下稱○○)
到醫院來,......○先生帶這位外勞到醫院來正式聘僱,我付17,000元給○先生,..
....。問:聘僱外勞後的申請都是由○先生提供的嗎?答:對。都是由○先生辦的。
因為他向我要求提供身分證之類的文件,我都有提供給他。......」等語,並經○君
簽名在案。
(三)由上述訴願人 107年1月26日、○君107年3月1日談話紀錄及卷附訴願人名片、解約業
務合作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所示可知,訴願人原與○○有限公司(公司處所為「桃
園市中壢區○○路○○號○○樓」,下稱○○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然於106年3月
15日訴願人已與○○公司解除業務合作關係,且訴願人非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
員。是其未經許可以個人名義協助○君辦理○君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
作業與服務,並收取仲介服務費用;其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僅空言主
張實際上提供就業服務者乃○○公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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