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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10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5933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4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B
xxxxxxx ,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餐廳「○○」(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從
事送餐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1日派員於上開地址查獲,並詢問訴願人、○君及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7年3月8日
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147377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13日北市
勞職字第10732593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7年3月16日
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惟審酌其初次違規
、不諳法令,又僱用人數少,違反情節與所生影響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107年4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593302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4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所提函文雖記載:「......申訴......要繳清這筆罰款,要做多久的白工..
....再次請求量刑......。」並附有原處分機關北市勞職字第 10732593302號裁處書字
號之執行罰鍰繳款單,經本府法務局於107年6月11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不
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593302號裁處書而提起本件訴願,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
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
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
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
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
,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
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
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
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釋:「一、......於聘僱該 2名外國人前曾查驗
渠等出示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又該等證件、文件非一般人之能力所能
辨識其真偽,則難謂訴願人仍有過失而應受罰鍰處分......二、......類此個案得審視
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
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
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
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
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
,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
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
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受害者,○君用假證件,假證件市場許多人見過,沒人知
道是假的,看不出來。訴願人無意觸法,罰鍰太過沈重,無法繳出,要繳清這筆罰款,
要做多久的白工,請求量刑。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於其經營之「○○」從事送餐等工作,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專勤隊107年3月1日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君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用假證件,假證件市場許多人見過,沒人知道是假的及其無意觸法,
罰鍰太過沈重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
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有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及94年6月2日
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影本記載,○君之居留效期欄記載略以:「2013/11/28-2016/2/22 逾期7
38天」,次查:
(一)卷附專勤隊 107年3月1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本隊於....
..『○○』內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下稱○工)在該店工作,該情
形是否實在?答:實在,當時她在店裡炒鐵板麵跟送餐給客人。問:今本隊當場出示
○工的越南籍人士附有照片之電腦居留資料請你指認,請問該資料上照片之人是否就
是當時在貴店工作之外國人?答:沒錯......問:貴店聘用新進員工的部份是由誰負
責?答:是由我來負責,○工當初也是由我面試的。問:當時○工是她自己主動來店
裡應徵的嗎:答:是的,當時我在店外面有貼單子要徵員工,於是○工就自己來店裡
應徵的,沒有經過他人介紹。問:......○工來店裡應徵時的情形是如何?答:她於
106 年3、4月份......應徵......我有要她出示合法的身分證件我才肯僱用她,於是
她現在就把一張署名為○○○的依親居留事由的外僑居留證正本拿給我看,我看了之
後就把這張居留證用手機拍照留存,我看了這個證件覺得她的身分沒有問題,於是要
她隔天開始來店裡上班......問:你在留存○工應徵時所出示的身分證明文件後,是
否有向移民署等相關機關詢問該證件之真偽性?答:沒有,因為我以為這張證件是真
的,不知道要去查,我還問她的居留地址在新竹,為什麼老公沒有一起上來?問:○
工在該店從事何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主要是送餐,偶而也會幫我
煎牛排跟收拾桌面 ......時薪......140元。是我每星期拿現金給她的......。」等
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卷附專勤隊 107年3月1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在小吃攤工
作多久?工作內容?......何時領薪水......答:我從去(106)年3月開始在小吃攤
工作迄今。只有煎牛排......薪水每週日結算1次,每週薪水......6,000元......問
:工作由誰指派?答:由老闆指派。問:薪水......何人發放?答:現金支付。薪水
是老闆拿給我的......問:應徵時老闆是否有跟你拿取居留證等身分資料?老闆知不
知道你是失聯移工?......答:老闆有跟我索取居留證。我本年有開玩笑跟老闆說我
要回越南,我不確定老闆知不知道我是失聯移工......問:經本隊提示印有你照片的
偽造居留證翻拍照片(署名:○○○,出生年月日:1989年○○年○○月,居留事由
:依親-失-○○○,居留證號:FDxxxxxxxx,護照號碼:Bxxxxxxx)是否為你當時去
小吃攤應徵時向店家出示的身分資料?答:是。問:......你向小吃攤老闆應徵時是
持用該居留證或是居留證影本?答:用居留證......問:同鄉為何會幫你製作偽造的
居留證資料?答:是我以 3,000元代價請同鄉幫我找人製作居留證的......。」等語
,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據上,雖訴願人主張已查驗○君之居留證等語,惟未覈實查驗○君依親之身分證明文
件即予僱用,依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及94年6月2日勞職外
字第0940503486號等函釋意旨,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盡雇主用人之注意義務,而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既無違誤,訴願人
自應受罰。
六、又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
法令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
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
其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
量之事由,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1次
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
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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