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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三字第10720910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577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0日起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UI
    /UX(介面設計/使用者體驗)設計人員。嗣○○公司以訴願人累計3大過為由,於106年12月
    13日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認係不當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106 年1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公司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公司
    應給付資遣費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於107年1月5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嗣訴願人於 107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並於107年3月5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80元及律師費5萬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
    組) 107年4月23日第104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本
    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1項第1款及本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非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
    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315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5月8日送達。嗣審核小組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6月25日第105次會議決議:「1.有關○○○與○○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訴訟案,前經107年4月23日審核小組第 104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勞動局並於107年5月
    3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731577200號函核復○君之申請,○君不服,於 107年5月9日提起訴願
    在案。本案依據○君107年5月9日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由、107年3月1日申請書等資料重為審
    核,本案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本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1項第 1款及本基
    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非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
    不予補助。」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577200號函,於
    107 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
      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
      用途如下:一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
      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 不當解僱案件
      :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
      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
      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務提供地在本市
      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且尚未作成決定前,或經決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
      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一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
      :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
      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二 律師費補助:(
      一)每一審、強制執行及裁決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申請
      者,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二)律師費
      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第 9條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
      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
      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依程序續聘之。審核小組審核補助案件,
      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
      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或裁決代理人。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審核小
      組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補助:......三 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
      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案件於107年5月1日第1次開庭,法官曉諭○○公司與訴願
      人和解,在法庭上○○公司並無訴願人有重大過失得據以解僱之證據。○○公司非法解
      僱訴願人且不給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造成訴願人生活重大損失、精神損傷及勞動能力
      減損,已 6個月餘無法工作,至今仍在就醫服藥。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不成立後
      ,訴願人乃於107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審核小組107年4月23日第104次及107年6
      月25日第 105次會議決議,以本件非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
      件,決議不予補助。有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
      人107年1月31日民事起訴狀、107年3月5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
      書、審核小組107年4月23日第104次、107年6月25日第105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並無訴願人有重大過失得據以解僱之證據,故屬非法解僱云云。
      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
      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該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揆諸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3條第2項第 1款等規定自明。所謂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
      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申請裁決者,復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又原處分機
      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
      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人
      、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如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於
      事後作成決議等。
    五、經查本案係於107年4月23日審核小組第 104次會議由第17屆委員審議,依上開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 1項規定,該屆委員尚欠缺律師1名;惟審核小組第18屆委
      員於107年5月1日聘任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6月25日召
      開第105次會議重新審議。次查卷附審核小組第18屆委員名單,該屆置委員9人,召集人
      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擔任,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另依審核小組第 105次會議簽
      到簿影本所示,除召集人外,其餘8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親自出席,參酌訴願人107年3月
      1日申請書及107年5月9日訴願書之內容後,審認訴願人係起訴主張請求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非以爭執僱傭關係存
      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非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
      規定之不當解僱案件;又本件非屬同辦法同條項第 2款規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乃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予補助,並有審核小組第 105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
      ,自屬有據。又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
      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
      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
      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
      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審核小組認定本案非屬不當解僱或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而作成決議不予補助,既無上開違失,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否准訴願人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補助申
      請之原處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補正,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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