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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0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16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
      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30分至17時30分,工作每4小時休息1小時,延長工時自1
      8時30分起以0.5小時為單位計算。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6年9月21日上
      班時間為8時28分至22時16分,延長工時為3.5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
      幣(下同)687元[(31,900/30/8*4/3*2)+(31,900/30/8*5/3*1.5)]。惟訴願人未依
      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查得勞工○○○(下稱○君)之出勤紀錄 106年9月1日、4日、6日、12日、14
      日、19日、26日、9月28日至 9月30日、10月2日、3日、5日、16日、25日、26日、31日
      、11月2日、3日、7至10日、13日、28日及29日,共計 27日,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
      下班時間。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97233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
      。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16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2月1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2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為原處分機
      關106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545500號裁處書)及第 1次違反第30條第6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及24等規定,以 107年3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30216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7年4月9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7年3月7日)雖
      已逾30日,惟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107年4月6日為調整放假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107年4月9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07 年4月9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
      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
      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
      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24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       │工資者。        │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
      │       │            │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
      │新臺幣:元)或│ 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其他處罰   │ 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                     │
      │       │  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                     │
      │       │  10萬元至40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刷卡紀錄僅供門禁、管制人員進出之用,並非以此刷卡紀
      錄作為員工出缺勤管理之依據;員工○君自106年9月至11月出勤記錄中部分天數未有實
      際下班時間紀錄,乃其未依規定自行至公司系統上填寫並提出申請,是尚難單憑刷卡紀
      錄作為認定員工出缺勤之依據;本案實因員工未依公司規定提出申請,致使訴願人無法
      認定員工有無加班之事實,並據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給付勞工○君延長工時工
      資及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106年9月至11月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審認
      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
      2月26日、107年1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及○君106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
      薪資清冊、 107年1月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
      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4日訪談訴願人人事經理○○○(下稱○君)、專員○○
       ○(下稱○君)、副理○○○(下稱○君)等 3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在職勞工○○○106年9月19日上班時間08:22至21:28,
       9月20日08:26~22:18,9月21日08:28~22:16,皆......超過法定延長工時,請提
       出說明?答:以在職勞工○○○的職務,其正常平日上班時間08:30至17:30,18:
       30算加班, 106年9月19日08:22至21:28,9月20日08:26~22:18,9月21日08:28
       ~22:16,確實有出勤。......」並經○君、○君及○君3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據訴願人 107年2月1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四、本件本公司員工○○○、○
       ○○、○○○雖有自願於下班時間調配工作之舉措,然該員既未依本公司規定提出申
       請以使系統中留有記錄並據此核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並蓋有訴願人之公司
       大小章確認在案。
    (三)查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06年9月21日出勤情形為例,平日(週一至週五)延長工
       時3.5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87元[(31,900/30/8*4/3*2)+(31,900/
       30/8*5/3*1.5)] ,另依上述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可知,訴願人知悉勞工○君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主管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是訴願人
       既默許○君留下,並受領其勞務,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
       906 號函釋意旨,自應依法加發延長工時工資,尚難以其所雇勞工未填寫加班單而否
       認其延長工時之事實,並以此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訴願人有未依
       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
      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
      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
      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
      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課予雇主
      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出勤紀錄針對勞工○○○累計27天僅有上午上班時間打卡紀錄,
       請說明。答:可能外出跑客戶開門沒有再刷一次卡;或勞工未在公司刷下班卡,可能
       是公司制度沒有扣薪,因此大部份員工都有這樣的心態或習慣。問:請問貴公司的出
       勤紀錄是否無法證明是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答:能證明員工當日有出勤,......」
       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4日訪談○君、○君及○君等3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影本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以在職勞工○○○累計27天上班下班時間均為
       同一上午時間,如 106年9月1日上午08:11為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仍為上午08:11,
       另 9月份4日、6日、12日、14日、19日、26日、28日、29日、30日等,其他月份如10
       月、11月亦相同情況,此出勤紀錄是否能證明為貴公司勞工實際出勤時間?答:我們
       公司有出勤補登的機制,日後會請公司採取積極補登的態度;確實無法證明該勞工○
       ○○的實際出勤之工作時間。」並經○君、○君及○君 3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 106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及休假紀錄顯示,106年9月1日、4日、6日、
       12日、14日、19日、26日、9月28日至9月30日、10月2日、3日、5日、12日、16日、2
       5日、26日、31日、11月2日、3日、7至10日、13日、28日及29日,共計27日,僅記載
       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106年9月至11月之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要無因員工未依規定自行至公司系統上填寫並提出申請為由,而得邀免其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為 106年9
      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545500號裁處書)及第 1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且為
      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13、24等規定,各處訴願人10萬元及 2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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