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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0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97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2
297301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32297300號裁處書影本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97301號函」僅係檢
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書所載裁處書文號應係誤繕,揆其真意,應係不服上開
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投資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2日及1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擔任訴願人代表人之駕駛人員及維
安工作,其於 107年2月4日及11日皆出勤接送訴願人代表人;惟○君107年2月之員工出
勤紀錄表並無該2日出勤時間之記載,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記載○君該2日之出勤時
間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以107年3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140301號函
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4月25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7601141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5月2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107年3月16日勞動檢查當日,訴願人並未表示○君 107年2月4
日及11日有出勤事實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規定,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3229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勞動檢查會談紀錄附件 1所載之違規事實未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君於 107年2月4日及11日有出勤事實,原處分認
定事實有誤,乃以107年7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3221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撤銷上開 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973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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